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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9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15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某乙公司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3.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4.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运维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某乙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运维服务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且《运维服务合同》仍在履行中,某乙公司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施工的,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一半费用4429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运维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通过最终验收、业主已经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某甲公司亦按照《运维服务合同》约定提供运维服务,《运维服务合同》正在履行中。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施工合同》及《运维服务合同》项下合同费用而未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某乙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擅自通知第三方进行《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内容的施工,法院不能期待并要求某甲公司继续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某乙公司的施工费用,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的,应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全部费用,与某甲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却未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决的逻辑与事实相矛盾,某乙公司应当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2.2条款支付违约金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2022年8月8日收到材料后若认为缺乏材料应及时要求某甲公司补充,其2023年3月28日才称某甲公司提交资料不齐有违诚信原则,且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确认收到某甲公司全部结算材料,未提出任何异议,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未及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2.2条第(1)项的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合法合理。三、本案诉讼均系某乙公司违约、违反诚信原则所致,根据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由此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用等诉讼成本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是《工程施工合同》、《运维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运维服务合同》尚在履行,因某乙公司没有按时支付运维款项,某甲公司也依据《运维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粤011**民初8146号,该案定于2024年5月24日上午9:30开庭。由此可见,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完全系某乙公司违约、违反诚信原则所致,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综上,某乙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拖延支付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为违约方承担部分工程费用,违约方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进场施工,某乙公司将该部分恢复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恢复工程的一半费用。1.某乙公司在原审中基于《合同补充协议》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若为补充协议,则基于施工内容未完成而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某甲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工程施工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独立结算独立支付,又在二审主张《合同补充协议》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观点相悖。2.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乙方负责具体施工(包括综合布线、安装、调试接入内部视频监理管理系统以及广州市视频云联网平台等),自收到甲方通知开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进场施工。案涉恢复工程支出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50%。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进场履行恢复工程的施工义务,某甲公司多次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详见某乙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五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视频)后,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恢复工程的施工,支付费用为88589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判决不存在错误。二、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第三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剩余款项,非恶意违约。另外,基于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1.根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的《遗留问题解决承诺函》,载明拆除的已完工设备“截止完工验收前仍未恢复”,案涉项目终验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结合双方2022年12月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后期恢复工程由某甲公司完成,且某甲公司拒绝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后第三方进场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23年9月7日,即验收报告出具时施工项目未实际完工,结合合同第9.1.2之约定,“验收内容于乙方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变更范围相一致”,故验收报告载明的验收仅为形式验收。因案涉项目尚未完工,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结合案涉合同第3.2.3条之约定“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且项目整体通过用户终验,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施工费”,结合案涉合同第9.2.1条之约定,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8日收到材料,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终验,收到的材料仅为初步材料。本案中,某乙公司多次要求结算,某甲公司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结算。结合以上,某乙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非恶意拖欠,非恶意违约。3.即便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番禺区看守所未恢复部分的工程量施工由某甲公司负责具体施工。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甲公司拒绝履行恢复工程的安装调试义务,该部分义务由第三方实施安装,某甲公司未履行该部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4.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责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作为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补偿,原审法院已经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且该部分逾期利息足以覆盖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其再额外主张违约金8.5万元,将远远超出实际损失,若予以支持将使得其获得比合同履行更高的利益。三、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诉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合同补充协议》虽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但某甲公司尚未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其作为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缺乏依据。2.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其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超出标准。3.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即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约定的行为超越了司法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费170000元;2.依法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量施工费10235元;4.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用。 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项44294.5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验收费用50000元;4.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期违约金170000元;5.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10000元;6.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法办案场所视音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1)新建设21个派出所和1个看守所共计887个摄像机和887路拾音器,145台审讯主机、47台P**交换机及24台汇聚交换机的安装与调试;(2)887路视频的综合布线;(3)后端存储系统、平台管理系统及配套的网络安全设备等。承包方式: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协调、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与用户的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合同内容、包甲方对用户的承诺和用户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期内,乙方负责验收费用等一切与本项目相关的费用。工期:自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260日内完成工程实施并通过用户验收。合同总金额:8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署后,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的30%即255000元。项目完工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交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的50%即425000元。项目通过甲方竣工验收,且项目整体通过用户终验,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施工费170000元。第9.1.2条约定竣工验收内容与乙方的工程承包范围和变更范围相一致,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自测试报告、相关产品及材料合格证。第9.2.1条结算要求约定:项目通过甲方及用户方整体最终验收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且项目通过用户方和甲方结算审计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审核,若无异议的,给予确认,若有异议的,提出修改意见。第12.1条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服务,逾期在6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逾期超过60日的,视为乙方不履行。乙方不履行合同或提供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甲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7日内提出。乙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甲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总计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12.2条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乙方应给予甲方30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逾期付款在6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合同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视为甲方不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总计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同时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期限相应顺延。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已提供服务所对应的款项,并向乙方总计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2022年6月10日,建设单位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某乙公司、监理单位签订用户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符合用户验收要求,同意通过验收。当日,番禺公安分局还出具用户验收专家意见,意见为同意通过用户验收。 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第三方检测问题整改的函,称综合布线系统存在38条不通过。要求某甲公司整改。 2022年8月8日,某乙公司签收案涉工程的完工确认单、结算明细清单、工程量计算书、变更资料统计表、回款与付款说明、竣工图纸等。 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遗留问题解决承诺函,称2021年6月15日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项目试运行已达1年多且系统运行正常,看守所装修工程拆除本项目已完工设备,截止完工验收前仍未恢复,由于疫情原因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后续具备施工条件,若用户单位要求某乙公司安排人员协助完成被拆除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某甲公司安排人员协助,若要求某乙公司独立完成,则某甲公司安排人员独立完成。 2022年8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完工验收报告,合同金额850000元,验收意见为已按合同要求,项目已经完工,通过完工验收。 2022年9月2日,第三方检测机构确认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第三方检测问题整改的函上的内容整改完成。 2022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番禺公安分局、监理单位再次签订合同验收报告,载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法办案场所视音频监控系统建设项目,开工2020年6月20日,验收2022年12月13日,同意通过验收。 2022年12月,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项目于2022年6月10日完成业主方用户验收。按照运维服务约定,乙方在项目通过业主方终验之日起开始运维服务,运维时长为三年。二、番禺区看守所未恢复部分的工程量施工。甲方负责与看守所沟通协调,为进场施工提供必要条件;乙方负责具体施工。三、工程施工合同外工程量:1.莲花山增加采购4个摄像机;2.看守所和石楼派出所增加采购4对光纤收发器;3.重复施工迁移包括旧水坑、沙头和石巷所共计17路前端摄像机。具体费用共计10235元。四、看守所恢复工程量预估清单,总计100084.17元。五、上述三、四点工程量费用共计110319.17元,本协议列表中第四点为预估内容,最终施工项和费用以后续看守所实际施工完成内容为准(施工项单价以本协议为准)。在看守所工程量完成且收到看守所出具的完工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看守所恢复施工所产生的实际总金额。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三、四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0%。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请款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三、四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0%。六、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2023年3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未付合同款170000元。 2023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回函称2022年12月13日完成终验,终验后某乙公司指出提交结算资料的问题,某甲公司未回复及修改,项目结算未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 2023年4月13日,某甲公司微信向某乙公司称刚刚和公司汇报了说下午要安排人过去看守所,某丙公司反馈,某丁公司前期积极配合烽火实施工程安装及在未收到一分钱运维费用的情况下仍免费运维长达一年,某戊公司拒不履行工程安装技术服务及运维合同支付义务公司正在办理和烽火武汉总部司法程序。 2023年4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项目运维进场及工程施工通知,称看守所通知设备交换机故障,贵司拒绝安排人员处理故障,请贵司收到通知3日内按照运维合同规定提供运维方案等。另请贵司按运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若未进场我司有权另寻其他施工单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看守所内容,所产生的最终费用由贵司承担50%。 2023年4月21日,某乙公司称你们那边看守所是不是确定不进场啊。4月23日,某甲公司称现在某己公司开周例会,等会给你回电话。某乙公司称进场通知要求三个工作日内进场,今天你们还没有进场的话,我们成本那边就要安排另外施工单位进场了。 2023年5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某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委托某辛公司进行看守所监控等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合同价88589元。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向某辛公司支付了88589元。 2023年5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称我们跟甲方那边已经沟通好了,我们周二开始安排人进场施工。某乙公司称进场施工甲方是我们,建设单位跟你们没有任何的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称我是按照公司领导和你们郑某协商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负责做事。某乙公司称是按补充协议做事,我们通知你们进场,你们没在规定的三个工作日进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三个工作日进场,4月20日至4月23日期间多次询问,你一直未做回复,我司则直接视为你们违反约定,不再施工。某甲公司称那天我们公司领导在场也跟你和你们张某沟通过了,没收到你们公司的通知,我也只是负责做事干活,具体情况你们领导张某要跟我们公司领导沟通啊。 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签收回执单和材料,称已经将验收请款资料邮寄某乙公司,请某乙公司确认盖章并通知某甲公司收取资料,资料包括运维服务合同的运维日志和请款单、技术服务合同的测试报告和请款单、竣工图纸和工程施工合同请款单。2023年8月3日,某乙公司签收。 2023年9月4日,某甲公司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50000元。该律所向某甲公司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 2023年12月5日,某乙公司、番禺公安分局、监理单位签订竣工结算报告,最终整个工程验收结算价为10383428.2元。 2024年1月11日,某乙公司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7000元。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称第三项诉请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的费用,第四项看守所恢复工程量未施工,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第三项也没做,但第三方只做了第四项。某乙公司还称验收费应当由某甲公司支付,实际由某乙公司支付,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实际已完工且验收,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第四项部分已由第三方履行完毕,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某乙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部分某甲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某乙公司、番禺公安分局均完成验收,而补充协议,对恢复工程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的签订系第三方番禺公安分局装修原因需要另行恢复部分工程,补充协议实际是新增了新的工程及相应的工程款,且也约定了针对补充协议部分的结算方式,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和补充协议工程应当分别结算。工程施工合同部分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且于2022年12月13日验收,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8月8日提交验收资料,虽然2023年8月1日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的要求重新提交了部分资料,但从资料内容上看,其2022年8月8日提交的资料已经基本符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收到材料后若认为缺乏材料应及时要求某甲公司补充,其2023年3月28日才称某甲公司提交资料不齐有违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认为至2022年12月13日项目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补充协议部分,某甲公司并未依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第四项内容,第三项内容根据协议的文字表述,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对应的款项10235元的一半即5117.5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并支出88589元,因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一半费用4429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工期逾期是由某甲公司导致,而实际逾期有番禺公安分局装修、疫情等因素,且某乙公司与上游结算时并未扣减工期违约金,未给某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还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验收费用,并无证据证明是某乙公司实际支付验收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对方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因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施工合同尾款,某甲公司拒不承担补充协议项下第四项的合同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70000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22年12月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44294.5元;五、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5117.5元;六、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035元,某乙公司负担41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541元,某乙公司负担2166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运维服务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运维期限自初验(2022年6月10日)合格后开始,持续三年;证据二、(2023)鄂0192知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履行《运维服务合同》内容,实际提供了运维服务,某乙公司关于案涉项目的验收系形式上的验收,并非实质上的验收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常理,《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系业主方重新装修拆除了某甲公司已完成安装的设备,因此需要在装修完成后重新进行安装、调试,某甲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内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工程施工合同》相对独立,可单独结算。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运维服务合同》及相关民事判决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且(2023)鄂0192知民初103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其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免证事实在本案中予以认定,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施工费用。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未依约对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工程内容按期进场施工,某乙公司为完成工程任务委托第三方对本应某甲公司完成的项目进行施工,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系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减损义务。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列表中第四点为预估内容,最终施工项和费用以后续看守所实际施工完成内容为准(施工项单价以本协议为准)。在看守所工程量完成且收到看守所出具的完工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施工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看守所恢复施工所产生的实际总金额。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上述三、四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0%。再结合已查明的第三方施工费用为88589元,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4429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期付款、某甲公司未按时进场施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不仅约定了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约定了某甲公司逾期履约或不履约责任。鉴于双方对施工合同未依约履行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对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均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了双方利益平衡,同时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除支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170000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8.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及违约责任认定。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运维期限从工程终验起算,而双方签订的《运维服务合同》约定从工程初验起算。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因其第四项工程已由第三方履行完毕,无继续履行基础而解除。该补充协议解除后,《运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三年运维期、运维费用、运维工作范围等相关条款均未受影响,即使运维期从工程初验起算,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而利益受损。因此,某甲公司认为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涉及尚未履行完毕的《运维服务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补充协议》第六项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本院对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2988元,由广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