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从合同施工内容来看应属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本案案涉合同计价方式并非按合同固定总价计价,合同有按结算价款支付的约定,亦约定了某乙公司应当提供运维售后服务。若售后服务不达标,某甲公司可对其扣款。因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应据实支付。(一)根据案涉合同第3条的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并非固定总价合同,需要根据工程实施情况据实结算。(二)在某甲公司与业主方项目整体工程款纠纷中,业主方提出因项目运维不达标而主张扣除对应的服务费用。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4日向某乙公司发函要求某乙公司提供对应运维工程记录,但某乙公司收函后并未作出任何回应。依据案涉合同第13.3条的约定,某乙公司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及时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某乙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案涉合同第13.4条的约定,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业主方向某甲公司罚款,某乙公司同意承担罚款。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合同价款时应扣除业主单位对某甲公司的扣款项。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视频监控设备的安装、包工包料完成案涉项目。本案并不涉及关于不动产的相关项目。本案管辖法院正确。二、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完成视频监控购买服务的整体项目,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乙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合同的整体项目且业主方验收合格。同时,某甲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其应付某乙公司2763609.43元。某甲公司本应支付案涉合同的全部款项,但某甲公司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因此,某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给付迈网视频监控工程款1242620.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中标承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雪亮工程二期视频监控购买服务项目。
2019年12月4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某甲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从某甲公司处承接了上述中标项目中的部分工作。该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柳城县雪亮工程二期视频监控服务项目;1.2施工地点:广西省柳城县;1.3工程范围及内容:高清治安监控、人员卡口分析监控、高空远程监控、河道远程监控、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平台、云存储系统、网络设备、安全系统安装调试。1.4工程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辅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报建费、搬运费、仓储费、包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合同内容、包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工期。2.1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5日内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2.2工期本工程从合同签订后五个月内竣工验收。2.3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可以考虑延长工期……3、工程价款。3.1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小写:4142067.49元(大写:肆佰壹拾肆万贰仟零陆拾柒元肆角玖分),对应的分项工程量及价款清单见附件一;3.2付款方式:3.2.1.本合同签署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交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小写:1863930.37元(大写:壹佰捌拾陆万叁仟玖佰叁拾元叁角柒分)。3.2.2.项目整体完成安装调试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交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小写:1242620.25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元贰角伍分)。3.2.3.项目整体通过甲方和业主方验收及审计结算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交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结算金额。……3.3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若甲方中途变更方案或发生设备及其他服务的调整变化,相应费用的变化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4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而导致的迟延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抵扣税金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对乙方的未付款项中直接扣除。……8.2.合同价款变更的确定。8.2.1.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0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8.2.2.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0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甲方无需就该变更支付任何费用;8.2.3.甲方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另行协商确定。8.2.4.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作。某甲公司通过开具承兑汇票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1863930.37元。
2021年4月26日,包括某乙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在内的柳城县雪亮工程二期视频监控购买服务项目整体通过业主单位中国共产党柳城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
2021年6月8日,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收票单位,开具了合计金额为1242620.25元的增值税发票,申请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某甲公司已收到上述金额发票,但至今未付该笔款项,某乙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4月另行签订有一份柳东“雪亮工程”二期视频监控项目运维及电费代缴服务《运维服务合同》。因该合同项下款项支付问题,某乙公司亦诉至一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24)鄂0192民初5338号。
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某甲公司向其出具的编号为FD1-1-16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某甲公司因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曾来函询证该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截止2022年12月31日应付某乙公司账款2763609.43元的信息是否属实,某甲公司回函表示信息无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在案涉柳城县雪亮工程二期视频监控购买服务项目整体完成安装调试后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交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1242620.25元。现包括某乙公司完成施工工作部分在内案涉整体项目已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亦已收到某乙公司开具的上述第二笔合同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某甲公司至今未支付某乙公司该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所涉内容施工并非某乙公司而另有其人,该相关抗辩主张亦与案件已查明的案涉项目整体早已验收合格,及某甲公司收到第二笔合同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向某乙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等事实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合同款1242620.2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242620.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及内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义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即便一审法院不具有一般管辖权,但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应诉答辩。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具有管辖权。因此,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结合案涉合同约定“项目整体完成安装调试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交付款资料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小写:1242620.25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贰仟陆佰贰拾元贰角伍分)”的内容以及案涉项目整体已被业主单位中国共产党柳城县委员会政法委员会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1242620.25元的增值税发票等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1242620.2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支持某乙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支付标准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此外,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4元,由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