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州)。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鄂019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诉请主张的费用包含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向某甲公司案涉项目提供的运维费和代缴电费,某乙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为某甲公司提供了达标的运维服务,亦无法证明为某甲公司向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缴纳了电费。二、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运维费及代缴电费。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合格的运维服务,未代某甲公司缴纳电费。在某甲公司与业主方某某委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中,某某委会提交了某乙公司提供运维服务不达标、电费停缴的证据,某某委会因运维不合格不达标而拒绝向某甲公司支付运维费。某甲公司因此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不达标。关于电费,某乙公司并未代某甲公司完成缴纳,这造成业主方使用过程中数月断电停机。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运维费和代缴电费。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服务并缴纳电费。首先,某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某乙公司提供了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的运维服务,且某某委会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期间的运维费用和代缴电费。其次,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考核表”显示,除了某甲公司欠缴网络费用导致停网的2022年6月至8月监控点位实际在线率为0%,其余时间均在95%以上。这符合合同要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给付某乙公司运维服务费46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柳东“雪亮工程”二期视频监控项目运维及电费代缴服务《运维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新区**期**市管理项目等全部项目的运维服务工作,包括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软、硬件及工作环境的例行巡检、故障处理、视频保障、前端点位迁移、技术咨询、点位关系维系、运营商协同调试、用户终端改扩建、前端点位取电线路运维、电费代缴等运维服务。合同运维服务期限为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电费代缴期限为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231000元,其中:1)总运维费用初步认定为153000元,每月运维费用初步认定为2550元整。甲方根据《运维考核评分表》,对乙方运维工作进行每月考核评分,依据当月考核分数计算月度实付运维费用金额,计算公式如下:月度实付运维费用=2550元*(考核得分/100)-包含运维考核补充要求的其它扣款元,2)总电费代缴费用为78000元,每月电费代缴费用为1300元,乙方需按时缴纳电费。甲方收到建设方相应回款后,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年度,按年度背靠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运维款,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按年度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保留乙方第1个月运维费用(不含电费代缴费用),作为本项目运维保证金,此保证金在乙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终止或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仅按本合同规定的价格标准支付运维费,维护过程所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人工和辅料、协调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为某甲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运维服务工作。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第一年(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的运维服务。某乙公司在完成第二年(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运维服务后,于2023年5月8日以某甲公司为收票单位开具了第二年运费费用对应金额46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在收到该发票后至今未付款,某乙公司遂提起诉讼。
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柳州市柳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24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合同下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的运维服务,且业主方已向某甲公司支付该期间费用。其中2022年1月24日的《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载明的资金使用用途为:“雪亮工程”二期之城市管理项目合同款(2021.11-2022.10)。上述《证明》载明:根据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与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柳东新区“雪亮工程”二期之城市管理项目合同,该项目于2020年11月20日交付我办使用,该合同下的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运维服务已由广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柳州市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已向武汉某某数字技术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相关费用,特此证明。
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了一份某甲公司向其出具的编号为FD1-1-16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某甲公司因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需要,曾来函询证该公司财务账簿记载的截止2022年12月31日应付某乙公司账款2763609.43元的信息是否属实,某乙公司回函表示信息无误。
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东区分公司向其发送的《停机函》《缴费通知书》《关于广西柳东新区雪亮工程二期之城市管理项目互联网专线使用电路停机情况说明》和柳东新区综治办《关于立即回复监控画面的函》等证据,拟证明业主方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不达标,某乙公司并未代某甲公司完成电费缴纳,造成案涉项目在业主方使用过程中数月断电停机,因此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运维费和代缴电费。某甲公司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相关证据反向证明监控画面及存储服务无故中断是某甲公司未缴纳电信网络费用导致的,而非某乙公司运维服务不达标导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运维服务合同》系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收到建设方相应回款后,以十二个月为一个年度,按年度背靠背等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运维款,某乙公司须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某乙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按约向某甲公司提供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运维服务的事实,故某甲公司未支付该期间运维费用46200元,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诉请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业主方向其付款情况,亦与上述《证明》《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所载内容相悖,且案涉合同有关“背靠背”付款条款的约定有违《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不予采信其相应抗辩主张。至于某甲公司提交《停机函》《缴费通知书》等证据抗辩某乙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不合格问题,因该相关证据反映的是因某甲公司欠付电信公司网络费用导致电路停机而非欠付电力公司电费导致停电,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运维服务不合格,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运维费用462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9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柳州市柳东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2024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相关《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运维服务以及代缴电费。虽然某甲公司提交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东区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停机函》,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负有代替某甲公司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柳东区分公司缴纳费用的义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提供的运维服务不合格或未按照约定代缴电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2年11月的运维费用462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