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知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58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上诉人的新证据,案涉《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如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已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互为对方在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的战略合作伙伴”,并约定了在上诉人中标成功后,双方对中标金额进行分配的方案。本案中《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H****002),下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34万、42万价款均是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收益分配,只是以《技术服务合同》的形式进行支付。依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深化设计方案》,案涉技术服务实际是由上诉人直接向业主单位提供,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合作协议》约定分配上诉人的中标利润,该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基于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据此,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2万元合同价款。二、即便认定《技术服务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基于双方签订的“背靠背条款”而应认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即使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尚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42万元价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解释有误。一审判决书认定“现某甲公司已通过司法程序向案外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获生效调解书的支持,表明某甲公司的权利已得到法律的确认。至于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属于执行问题,某甲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向某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第4.2项约定,上诉人(甲方)支付案涉42万元款项的付款条件是:“乙方完成所有技术服务工作,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验收后一年支付的该笔款项后支付,乙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基于文义解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而非与业主单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解释为甲方应在其与业主单位之间权利得到法律确认后支付合同价款,与合同约定内容严重不符,系对合同约定的错误解释。(二)《技术服务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合法有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合同第4.2条的约定属于典型的“背靠背条款”,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应结合合同内容及双方情况予以确定。首先,上诉人在案涉合同中已披露项目来源和上游业主的发承包合同关系,“背靠背条款”系双方在充分了解项目背景的情况下,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其本意不在于免除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而是双方关于共担资金压力与期限风险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的自由选择;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中小企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悉该条款的真实内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非处于附从地位,其与上诉人的缔约地位平等,属于合同订立自由范畴,故案涉“背靠背条款”也不属于格式条款;此外,上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债权,亦不存在怠于履行催讨义务的问题。因此,本案《技术服务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约定有效,上诉人在业主单位未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基于该条款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对合同约定解释有误,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合作协议是投标前的居间协议,且约定事项及合同金额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五华区雪量工程涉及三笔纠纷,在洪山区法院审理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及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上诉人均胜诉,上诉人2024年12月2日仅针对本案上诉,已经将本案新证据完全提供,但于2025年1月21日将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审理的案件尾款全部结清,证明上诉人认可相关案件的独立性,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认可我方所提供的服务,并对尾款也予以认可。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某甲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3.85%)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4年6月30日(共计1116天)人民币50127.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以上共计4701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系统集成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五华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整合共享平台、联网平台升级改造,五华区视频图像解析中心的标准视图库的配套设施,五华区视频图像社会资源共享平台建设,五华区社会综治视联网建设和五华区综合运维管理平台建设等。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事项等。
之后,某甲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H****002)。合同约定:技术服务目标为整合五华区公安局天网工程一期和二期的所有云存储为统一的云存储资源,打造一体化的存储资源池。技术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之日起至本项目通过业主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一年收到业主单位该笔款项止。技术服务费总额为76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4万元技术服务费。第二笔支付:乙方完成所有技术服务工作,在甲方收到业主单位验收后一年支付的该笔款项后支付,乙方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2万元技术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服务费给乙方的,甲方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2020年4月,某甲公司出具了《云南昆明市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8月1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34万元合同款项,前述项目于2021年6月9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某甲公司以上述项目付款问题为由将案外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24年5月29日达成调解,该院出具的(2024)云0102民初34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分三期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1年5月6日,某甲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委托方,其主要义务是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某乙公司作为受托方,其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在交付了项目并完成验收后,有权主张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案涉项目已经交付并验收无异议,某乙公司获取技术服务费的权利,既是法律权利,也是合同权利,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权利不得附条件。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中对于技术服务费支付的约定,属于给付时间的约定。另,虽然双方对于技术服务费支付的时间约定以案外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支付为前提条件,但鉴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某乙公司民事权利的实现只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现某甲公司已通过司法程序向案外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获生效调解书的支持,表明某甲公司的权利已得到法律的确认。至于是否实际取得工程款,属于执行问题,某甲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向某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义务。因案涉技术服务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付款即支付利息,某甲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系因案外人(业主)未及时支付,不属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的情形,故对某乙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八十一条、第八百八十二条、第八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420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6元,由被某甲公司负担3800元,某乙公司负担376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2、技术服务合同;3、请款单和回单;4、工程施工合同;5、运维服务合同;6、参保证明2份;7、深化设计方案;8、试运行报告。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抗辩意见有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书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另行评判。
某乙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8日,案外人广州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进行合作,以甲方或某甲公司名义为主投单位进行投标,乙方负责做好合作项目前期工作,协助甲方中标,并将项目最大利益化。乙方负责协调客户同意甲方使用H3C的服务器和科达的会议系统设备,如果因为客户必须使用海康威视服务器或华为会议系统而导致甲方采购成本上升,乙方应承担甲方的对应的损失,并同意在利益分配中扣除。(二)收益分配。本合同项目甲方中标,乙方所得为180万元整,甲乙双方付款方式如下:中标款(项目中标公示期满后)20万元,合同签订款(正式签订合同后)34万元,项目验收后,甲方收到业主方第1笔回款后(回款金额不少于580.3万元)42万元,项目验收一年后,甲方收到业主方第1笔回款后(回款金额不少于580.3万元)42万元,项目验收两年后,甲方收到业主方第1笔回款后(回款金额不少于580.3万元)42万元,合计180万元。(三)中标后约定。1、如通过乙方协助,本项目中标,甲方作为总承包商,负责项目整体进展把控,并对乙方工作进行督导,乙方作为分包方,负责项目的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检测、项目运维、客户关系协调、培训、售后服务、项目验收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任何问题、追收货款等工作,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分包合同,具体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在分包合同中约定。2、乙方须确保甲方在合作项目上得到业主方的认可,并配合甲方的全面工作,解决后续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并配合甲方对验收后项目款项的回收工作。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另于2020年2月4日签订《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Z****001),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现场的前期勘察、设计工作,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6万元,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并通过甲方验收,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服务费26万元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另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H****1C0,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项目名称: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合同总金额为756820元,对应的分项工程量及价款清单见附件,工程整体完工后,甲方收到乙方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工款269456元;工程全部完成后,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收到乙方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50523元;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一年后,工程项目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乙方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预计金额为16841元;项目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金额达到1160.6万元,且甲方收到乙方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请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20000元。
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另签订《运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H****1C0,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在昆明市五华区建设的包括但不限于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等全部项目的运维服务工作,乙方提供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软、硬件及工作环境等运费服务,运维服务期限自2021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8日止,总运维费双方初步认定为721419元,甲方通过业主方验收后进入运维期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71019元,进入运维期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乙方款项115200元,进入运维期满三年后30天内支付乙方款项115200元,进入运维期后,甲方收到业主单位本项目全部回款后30天内支付乙方款项420000元。
某甲公司陈述:广州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广州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在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中标前签订,给某乙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因是某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帮助。某甲公司在一审结束查询档案过程中发现的《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180万元付款金额比对,其中的第2、3笔分别对应案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且《合作协议》签订后至今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故某甲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中的180万元是分配到二份技术服务合同及施工合同、运维合同共四份合同中的,本案诉争的《技术服务合同》系为掩盖合作协议进行利润分配而签订,应属无效。在部分合同中某乙公司也提供了部分劳务或服务,因为双方签订四份合同总金额是200多万元,超出了合作协议的金额,但某乙公司究竟对应多少服务费用应由其举证证明。
某乙公司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相互之间没有关系,合作协议是因为项目投标的前期工作是某乙公司完成的,所以中标后给某乙公司分配利润,某乙公司就合作协议已经在广东起诉广州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某甲公司以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为掩盖广州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分配利润而签订,但根据《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利润分配主要系针对某乙公司在五华区“雪亮工程”配套建设项目(一期)的前期投标工作而约定,某甲公司亦认可该项目前期投标工作实际由某乙公司帮助完成,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施工合同》《运维服务合同》,实质系某甲公司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而签订,这与《合同协议》中关于中标后“乙方作为分包方,负责项目的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检测、项目运维、客户关系协调、培训、售后服务、项目验收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任何问题、追收货款等工作,甲方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分包合同,具体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合作协议》和双方另行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且涉案《技术服务合同》详细约定了具体的技术服务目标和服务内容清单,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案涉项目已经完成验收,某甲公司也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34万元,足以说明合同真实有效且双方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某甲公司仅仅以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2笔付款金额与《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2笔付款金额一致,即主张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系为掩盖《合同协议》的分配利润而签订,明显依据不足,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某甲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34万元,某乙公司完成所有技术服务工作,在某甲公司收到业主单位验收后一年支付的该笔款项后支付第二笔款项42万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在某甲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全部工程款项后才支付第二笔款项,而仅约定在某甲公司收到业主单位验收后一年支付的该笔款项后支付第二笔款项,但某甲公司自身亦无法明确该条款所约定的“该笔款项”具体是指其与业主单位合同中所约定的哪笔款项,故双方关于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实际无法确定,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某乙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已于2021年6月9日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案涉项目经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一年,某甲公司也实际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在合同约定的“该笔款项”并未明确哪笔特定款项也未明确具体金额的情形下,某甲公司在业主验收一年后并实际收到业主单位款项,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到业主单位验收后一年支付的该笔款项”情形,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甲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对某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根据项目验收资料均是由某甲公司向业主方提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实际并非由某乙公司完成,而是由某甲公司完成的意见,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合同系由某甲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由某甲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系基于相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其与某乙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实际已将其与业主单位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完成,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对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亦并不持异议,某甲公司该项主张与其一审意见前后矛盾,也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