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顺达市政工程公司与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公司九龙园高新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荣、肖刚,被告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辛艺,九龙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金、成延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九龙园公司与博华公司所签《BT合同》约定,博华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博华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了安顺达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BT合同》的约定,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博华公司应当参照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支付工程款。 博华公司与安顺达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属于《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当属无效,《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安顺达公司开具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博华公司,博华公司在每次收到安顺达公司发票后支付对应等额的工程款”等约定内容也应无效,安顺达公司可以直接向博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安顺达公司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安顺达公司同意工程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安顺达公司实际上自愿放弃了部分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安顺达公司关于由博华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博华公司所提安顺达公司应当向其提交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的问题,博华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向安顺达公司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施工合同》的无效,安顺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顺达公司可以请求九龙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九龙园公司认可欠付博华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不止3006000元,安顺达公司要求九龙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3006000元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安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九龙园公司(发包人)与博华公司(承包人)签订《BT合同》,《BT合同》载明,九龙园公司为实施九龙园区污水集中处置工程BT项目,已接受博华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暂定24233000元,合同工期九十天,博华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BT合同》第4.3.1条),《BT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文件一起构成《BT合同》的文件。同一天,博华公司与安顺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博华公司为实施九龙园区污水集中处置工程BT项目,已接受安顺达公司对该项目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暂定12565600元,合同工期九十日历天,安顺达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第4.3.1条),《施工合同》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等文件一起构成《施工合同》的文件。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顺达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1年10月26日,博华公司与安顺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顺达公司开具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博华公司,发票总额以九龙园公司最终审计后的工程造价为准。博华公司在每次收到安顺达公司发票后支付对应等额的工程款。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安顺达公司、博华公司、九龙园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5年6月29日,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九龙园区污水集中处置工程BT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受重庆市九龙坡区审计局的委托,重庆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经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5939176.89元,其中土建工程17726583.31元。博华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安顺达公司认为,没有参与审计过程、审计依据有误,对该报告的审定金额不予认可。 安顺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及其所提供的依据进行司法鉴定,请求博华公司按照鉴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中,安顺达公司撤回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由博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06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付清时止。二、九龙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博华公司承认尚欠工程款3006000元,但认为,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是安顺达公司应当先提供等额发票。安顺达认为,博华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从九龙园公司获得项目并签订《BT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安顺达公司,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博华公司与安顺达公司所签《施工合同》无效,博华公司与安顺达公司2011年10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工程款支付等约定事项也应无效,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九龙园公司在审理中承认,欠付博华公司的具体工程款金额不清楚,但不止3006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安顺达公司没有提供约定利息的依据,同时还表示,工程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BT合同》、《施工合同》、2011年10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2012年5月9日《会议纪要》、《九龙园区污水集中处置工程BT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6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重庆九龙园高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3006000元范围内向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直接转付重庆安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威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
书 记 员  封 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