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29号
原告: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耀、***。
原告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末,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并未实际提供担保,而是指派了其关联单位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凡特公司)为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168000元的担保费,并向被告交纳了640000元的担保保证金。上述贷款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8日还清并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贷款结清说明》,同意被告扣除原告支付的担保费27000元外,要求归还担保保证金613000元。被告满口应承,但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久拖不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余款613000元分两次退还,2013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退还313000元,剩余保证金3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退还,并承诺以上款项任一期逾期不付,将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保证金6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原告与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中,保证主体是伊凡特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伊凡特公司系被告的关联公司,故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供的转款收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担保。关于2013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并非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系经办人与原告恶意串通,盗用印章作为,现该员工已被被告辞退。综上,本案被告不是保证合同主体,双方的款项往来不是涉诉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指派伊凡特公司为原告贷款提供了担保。
2、转账凭证和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担保费及保证金的事实。
3、贷款结清说明。证明原告已全额归还贷款的事实。
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自愿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1063S140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063S140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WED00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为2012WED002、2012063D564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保证合同的主体,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指派伊凡特公司的指派文书,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转账凭证和收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往来与三笔流动资金贷款之间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已经全额偿还上述借款款项的还款凭证,即便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也尚不具备。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文件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恶意串通后出具,且该印章也是被告公司员工盗用后加盖,现该员工已被公司辞退。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其工作人员盗用公司公章与原告恶意串通后所出具,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承诺书》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4的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63S1403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等具体的授信业务。伊凡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63S14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伊凡特公司承诺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原告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
同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063D56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
2011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担保保证金”。
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保证金”。
201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20000元,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担保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0000元的发票,关于该款的“项目及摘要”备注为“担保费”。
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WED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5日。
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8000元的发票,关于该款的“项目及摘要”为“保费”。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收款收据,款项内容为“保证金”。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WED002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2月25日。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48000元,关于该款备注的用途为“付担保费”。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240000元,关于该款备注的用途为“担保保证金”。
2012年12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杭州文二路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说明》一份,载明: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我行办理的贷款业务:2012WED001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2012WED002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9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2012063D564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41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三笔贷款均于2012年12月18日结清。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本公司已收取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640000元(实际由本公司关联单位浙江伊凡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7000元担保费(担保金额90万元,担保费率3%)未支付给本公司。基于此,经与博华公司协商,27000元担保费直接从担保保证金中扣除。对于余款613000元本公司承诺如下: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给博华公司保证金313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叁仟元整);剩余保证金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以上款项任一笔逾期不付,我公司将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其“已收取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640000元(实际由本公司关联单位浙江伊凡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述与原告所述一致。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和收据,被告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共收取原告保证金640000元、担保费168000元,对于上述保证金和担保费的收取,被告称系基于其与原告的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但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从时间上来看,上述每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与2012063D564、2012WED001、2012WED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一一对应。从数额上来看,2012063D564和2012WED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分别分4100000元和15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担保费168000元为上述贷款总合的3%,此与《承诺书》依据的担保费率3%相一致;《承诺书》中,被告扣除了27000元担保费,其对应的担保金额900000元与2012WED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额相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系基于伊凡特公司为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2011063S1403号《综合授信协议》提供了担保,而向原告收取了案涉保证金和担保费。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向中国光大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实际提供了伊凡特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原告按时足额清偿其在2011063S1403号《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接受了伊凡特公司的担保,并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在此过程中,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向其交纳的担保费和保证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及保证金也正是基于此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故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结清后,伊凡特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归还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313000元,剩余保证金30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应视为当事人对保证金返还时间的约定,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根据承诺书的约定确定,其中313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300000元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经计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2月13日),逾期利息为7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1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78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
二、驳回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元,减半收取5185.5元,由浙江博华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55.5元;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菁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