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芬诉被告四川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女,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恩阳区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二环路。
原告**诉被告四川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4月6日,被告万利装饰公司下属的万利装饰公司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以分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在我处先后共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按月结息。当时,被告***以分公司名义向我出具书面借款单。其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出具了截止2014年3月6日欠利息8.4万元欠款单。2014年年底,分公司被注销,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至今无果。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清算,因此应由被告万利装饰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及利息8.4万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并从2014年3月7日起对借款本金15万元按约定利率付息,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万利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公司不知情。被告***当时是我们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欠利息和约定的月息4%亦是其个人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应由其个人偿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都是真实的,借款15万元属实,利息8.4万元的欠条也是我书立的,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当时成立公司时是签了责任书的,自负盈亏,责任由我自己承担,我愿意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系被告万利装饰公司的股东,借款发生时系万利装饰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销。2011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20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7万元,并由被告***于当日以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位及借款人一栏为”***”,事由为”借到**现金1500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四按月结息”,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了万利装饰公司巴中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借款一栏为”***”,事由”借款利息(时间至3月6日2014年)”,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张欠款单中载明的利息是被告***没有结清的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以前14个月的利息。
原、被告就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单,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时,被告***虽系万利装饰公司巴中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庭审中其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而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却加盖了万利装饰公司巴中分公司的公章,故其与万利装饰公司巴中分公司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万利装饰巴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万利装饰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欠款单上载明的8.4万元的利息问题。该张欠款单上载明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原告陈述8.4万元系按月利率4%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共14个月的利息,据此推算,该笔8.4万元的利息应系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因8.4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4%计算而来,而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8.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于2015支付的2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2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含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四川万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