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04民初2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现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朱红利,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理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软件园路80号大连理工大学科技园B座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波,系该公司法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大连理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审判员 迟晓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邸诗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