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昶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32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为人、杨帆,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浴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4238031F。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3397。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会峰,该镇财政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昶源公司)、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下简称:烔炀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烔炀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昶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5118.82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烔炀镇政府在欠付被告昶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昶源公司返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昶源公司承担。

事实理由:2019年,被告昶源公司与被告烔炀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烔炀镇政府将巢湖市烔炀镇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凤凰坝拐整村推进工程发包给被告昶源公司施工。后被告昶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昶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原告需向被告昶源公司缴纳结算总价的10%作为施工责任管理费。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5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审计,原告所实际施工的烔炀镇凤凰坝拐整村推进工程总工程款为372354.25元,扣除10%的施工责任管理费37235.43元,被告昶源公司尚欠原告335118.82元未予支付。另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昶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烔炀镇政府辩称:一、镇政府是发包方,通过招投标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昶源公司,被告昶源公司依法承包,但因被告昶源公司无法向本单位开正规发票,导致镇政府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昶源公司;二、镇政府不应该作为被告,镇政府只对被告昶源公司有给付责任,不认可被告昶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镇政府对原告无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烔炀镇政府系巢湖市烔炀镇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凤凰坝拐整村推进工程的建设单位,经招投标,昶源公司中标该项目。2019年3月11日,烔炀镇政府(发包人)与昶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昶源公司承建巢湖市烔炀镇2019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凤凰坝拐整村推进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施工图纸、抽签方案及工程量清单等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465361.22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拨付: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完成合格工程量按月支付,具体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驻现场代表审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报表,支付本部分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70%,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其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结算时,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项目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保修条件及期限: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保修,其保修条件、范围和期限按《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质保期一年。

2019年1月18日,被告昶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巢湖市烔炀镇凤凰坝拐整村推进工程,现委托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甲方根据乙方责任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审计中心的审计价对乙方进行结算,但乙方需向甲方缴纳该结算总价的10%为施工责任管理费,乙方需先向甲方缴纳2万元整保证金。最终以审计价为准,仅收取该工程最终审计价的10%为我公司的工程管理费,付款方式根据大合同结算方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20000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5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9年7月10日,工程通过结算审计,确定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7235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昶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差欠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经审计后确定总工程款为372354.25元,原告主张被告昶源公司需给付其的工程款数额为335118.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昶源公司与被告烔炀镇政府约定“决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7%”,被告昶源公司参照该结算方式,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25065.26元(335118.82元×97%),因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现主张剩余3%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昶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昶源公司自审计后即2019年7月11日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但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烔炀镇政府的责任。被告烔炀镇政府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相应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烔炀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下欠工程款325065.26元的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系被告昶源公司拖欠给付工程款所致,不应由被告烔炀镇政府承担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实际施工人不应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因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该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现主张被告昶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25065.26元及逾期利息(以32506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标准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巢湖市烔炀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65.2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4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彩琳

人民陪审员  夏珍红

人民陪审员  宋其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肖金菊

书记员朱雅柔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