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81民初3343号
原告: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烔炀镇淮合行政村丁阚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92659318H。
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温和新村温天宏新建六栋房屋东边第二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559249827W。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巢湖市歧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吴晓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