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66号
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小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
委托代理人:谭正贤,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翔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翔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东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正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翔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10月7日,黄荣兴雇佣***到工地上做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黄荣兴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武翔电力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工作,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案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1、确认***与武翔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武翔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武翔电力公司陈述的事实和仲裁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辩称: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案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与武翔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武翔电力公司承建西北热电中心-永定220KV送出工程;
2、基建施工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证书,证明***是武翔电力公司的职工;
3、证明三份,证明***在武翔电力公司的工地工作时受伤;
4、黄荣兴证词一份,证明***是在武翔电力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与证据3吻合;
5、北京市门头沟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受伤的情况;
6、北京市门头沟中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的受伤情况及黄荣兴是***的领导。黄荣兴是武翔电力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武翔电力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武翔电力公司对***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分析认证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5日,北京电力工程公司与武翔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北京电力工程公司将承包的“西北热电中心-永定220KV送出工程”中铁塔材料运输工程承包给武翔电力公司。2014年10月7日,***到武翔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3日,***在武翔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被送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治疗。
***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庐劳仲案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7日至裁决送达之日存在劳动关系。武翔电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0月23日,***在武翔电力公司承包的“西北热电中心-永定220KV送出工程”中铁塔材料运输工程工地受伤;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到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在武翔电力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且持有武翔电力公司发放的“基建施工作业人员资格认定证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翔电力公司辩称***受雇于黄荣兴,工资亦由黄荣兴发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10月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桃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盼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