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与梨园路交汇处东南侧深业物流中心(南区)E栋1503B、1504、150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苏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57号海南农垦商业中心B座南楼1层、20-24层。 负责人:何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云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处虽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实其与伤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并未审查赔付金额的合理性。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私下和解,事后起诉保险公司索赔。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雇员受伤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备,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三、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虽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但是该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用人单位因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而向职工赔偿的工伤费用不应纳入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太平洋海南分公司答辩称: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单情况:1.与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原告为所雇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1日00时至2022年3月10日24时止;雇主责任赔偿限额898,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80,000元、误工费限额18,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800,000元;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误工补贴绝对免赔5天;伤残赔偿比例: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理赔时涉及身故及残疾的工伤事故必须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人员清单包括***;2.与太平洋海南分公司:原告为所雇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22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赔偿限额461,600元,其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400,000元、误工费限额21,600元、工伤医疗限额40,000元、住院津贴限额21,600元;伤残赔偿比例: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理赔时涉及身故及残疾的工伤事故必须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人员清单包括***;3.与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案外人安徽数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所雇人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9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22年3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0元;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工伤伤残赔偿比例: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工伤十级每人免赔11万元、工伤九级每人免赔22万元...被保险人雇员清单包括***。二、2021年12月15日,***在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平江县工地工作时右手受伤,花费医疗费4,869.19元。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支付事故理赔款88,000元(已转账支付)。2022年12月16日,安徽新莱蒂克***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因被重物砸伤致右环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经治疗后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原告与***签订过《劳动合同》;2.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保单为电话投保(投保时预留邮箱、手机号),形成电子保单;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保单为现场投保,形成电子保单;3.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但均不申请鉴定;4.三被告自认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5.原告自述就“***”未在除三被告之外的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明确主张伤残赔偿金8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三被告投保,三被告承保,原告已实际支付保险费,各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一,对于三被告抗辩观点(劳动关系;太平洋云南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的绝对免赔额;误工费等计算方式;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提出未在24小时内报保险、未购买工伤险)。1.对于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交相应劳动合同,且三被告承保时亦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实际达成保险合同关系;2.对于医疗费绝对免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额内容虽在保险单中有载明,但并未以明显区别于其他保险单内容的方式进行提示,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前述有关免赔额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3.误工费等计算方式,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不予处理;4.对于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提出未在24小时内报保险、未购买工伤险。保险公司与原告保单约定载明“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经过鉴定、实际支付等环节能够确定责任及损失赔付,该条款并非是24小时未通知即免赔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本案实际。另,保单中未对购买工伤险为前置条件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上述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且实际支付8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向三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内),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对于重复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应按原告投保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所占三家保险公司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计算:1.太平洋云南分公司:41,412.8元=88,000元×47.06%的赔偿比例【8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2.太平洋海南分公司:20,706.4元=88,000元×23.53%的赔偿比例【4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3.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25,880.8元=88,000元×29.41%的赔偿比例【5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根据比例演算,伤残赔偿数额均在三被告相关限额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1,41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706.4元;三、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880.8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9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483元、由被告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76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三份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本案受伤人员***与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其系保险公司出具雇员清单所确认的雇员,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进行了赔偿,其有权向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关于***并非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雇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主张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第六条的约定,在雇员受伤24小时内向其报备,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所援引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将相应免责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中所有约定的内容均采用了相同字体,表明其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不足以证实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全面、规范地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无权根据前述约定免责。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以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作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亦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因本案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一审判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确认太平洋云南分公司、太平洋海南分公司、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费用数额,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前海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2元,由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寸**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