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3民终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苏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隆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3)渝0156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成受伤系工伤并认为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错误。首先,**电力公司承建***至浙江士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电线路工程(渝3标段)项目。但**成未举示其与**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工资发放关系以及其工作内容系**电力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证据,**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成受伤系工伤并由**电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错误。其次,工伤认定部门认为用工单位系**电力公司错误,**公司对此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行政诉讼虽驳回**电力公司关于不构成工伤的诉讼请求,但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当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并不当然作为民事裁判依据。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责任进行实质审查错误。再者,案涉项目系电力工程,并非建设工程,亦非矿山企业项目,也没有证据证明**电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案涉项目转包,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不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或用工主体责任。2.即便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应按事故发生时的社平工资。 **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不予支付**成工伤保险待遇162020.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8444.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元、住院护工人员工资2300元、鉴定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力公司承建***至浙江±800千伏特高压直流电线路工程(渝3标段)项目。**成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2021年12月25日,**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失(右侧2、4、5肋骨折)。2021年12月28日,**成再次前往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第2-5肋骨);2.右侧肺挫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4.肺部感染等。**成支付医疗费8444.83元。2022年4月26日,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成本次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10月8日,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成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电力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由**电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驳回**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在住院期间自行安排护理、伙食。**电力公司未给**成参加工伤保险。2023年4月25日,**成向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医疗费84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850元、鉴定期间伤残津贴54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该委于2023年6月8日作出渝武劳人仲案字[2023]第114号仲裁裁决:**电力公司支付**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020.8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医疗费8444.83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6元。**电力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二、**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成在**电力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工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电力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成的受伤应当承担工伤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对于**电力公司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力公司诉称**成劳动能力鉴定未送达**电力公司,剥夺**电力公司再次鉴定的权利的理由,因**电力公司若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可向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异议或申请再次鉴定,而**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现已进入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故,对于**电力公司该诉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对于工资基数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以及《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十项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人员,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事实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其中,工资以发生工伤之日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成在建筑工地受伤,而双方在庭审中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成的工资计算标准。至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的情形下,**电力公司于2021年12月受伤,其工资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是,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成的月工资金额为6525元/月标准计算,**成对此未提起诉讼,其视为对其金额并无异议,因此,该院认定**成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6525元/月标准计算。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依照该院所确认的**成的工资标准6525元/月,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725元(652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50元/月)为基数计算,九级伤残按4个月计发。因此,**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为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电力公司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750元/月)为基数计算,按9个月向**成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成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已年满54岁,至此,**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34875元(7750元/月×9个月×50%)。4.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该院结合医疗机构对**成的病情诊断,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右侧肋骨骨折需停工留薪的期限为4个月,因此,确认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6100元(6525元/月×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在庭审中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为176元。6.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该院结合**成遭受工伤的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诊疗情况,以及双方未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护理费标准100元/天亦符合当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护理费确认为2300元(100元/天×23天)。7.鉴定费。**成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支付了鉴定费400元,**电力公司未持异议,故**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成鉴定费400元。8.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成因工伤支付了医疗费8444.83元,且**电力公司未持异议,故**电力公司应当支付**成医疗费8444.83元。对于**成主张的交通费、生活津贴,因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成对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其予以认可,故对于交通费、生活津贴,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162020.8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鉴定费、护理费、医疗费,合计162020.83元;二、驳回**电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电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武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武隆人社伤险认字[2022]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于2021年12月25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成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与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成所受伤害于2022年10月8日被武隆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一审法院参照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川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