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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5民初237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天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55764T,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经济开发区苏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友成(巴塘)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武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武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5年5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14425.22元。具体计算:医疗费23445.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10500×1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216元(7518×1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864元(7518×48),以上均按照2023年四川省年平均工资90220元,工伤陆级;护理费2700元(150×18),住院18天,按照1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900元(50×18),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工资63000元(10500×6),10500元/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休息6个月;鉴定费及检查费300元;交通费50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4年4月17日通过老乡***介绍,到位于四川省巴塘县松多乡的金上~湖北士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川2标)项目工作,工作岗位是高压电塔组立。2024年9月29日,原告的右手指因工作原因被压断。随后原告经四川现代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1-4指完全离断毁损伤;2.右手1-4指软组织挫伤;2025年1月13日经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5年4月22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陆级。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10500元的月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其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标准,不应当按照10500元每月计算。根据被告代理人核实,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个月工资金额为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该医疗费是由被告委托其他工作人员支付的,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统筹地区的规定,应为30元/天;四、护理费用应为140元/天;五、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8天,以及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那么其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1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按照2个月18天计算;六、交通费用应是原告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其主张的5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注册信息(1份2页,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三性无异议。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1页,原件)、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1页,原件)。拟证明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所受的伤为工伤,构成工伤陆级的事实。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三性无异议。
三、病历报告及发票(1份38页,原件)。拟证明申请人为治疗伤情个人支付治疗费23445.22元,住院18天的事实,其右手1到4指完全离断毁损伤,右手1到4指软组织挫伤,结合成都市停工留薪期指导目录,其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医疗费23445.22元是由被告直接向医院交付的,原告并没有承担该部分费用,所以医疗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巴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记录及四川现代医院的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为1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四川省统筹地区的规定,应为30元/天;护理费用应为140元/天;根据四川现代医院的出院医嘱,其出院以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原告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时间应当为2个月18天,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按照2个月18天计算。
四、工伤鉴定检查费(1份1页,原件)。拟证明申请人工伤鉴定检查费为300元。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三性无异议。
五、***与案外人***聊天记录(1份1页,复印件)。拟证明***的工资为10500元/月的事实。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仅是一个聊天记录,***并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工资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工资标准。
六、劳动仲裁材料(1份3页,原件)。拟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依法诉讼。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
七、交通费(1分3页,原件)。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广西来往四川处理工伤事宜时所产生的交通费为2552元。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工伤赔偿当中,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其前往成都以及康定劳动能力鉴定时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八、巴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5页,复印件)。拟证明***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约定工资为10500元/月。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只是公司一个班组长,同时他也没有代表公司,以工作人员与务工人员约定工资,并且原告所提交的仅是一份聊天记录约定工资10500元/月,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工资标准的约定,应当有正式劳动合同,如果说没有劳动合同,就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证明,而原告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向仲裁委提交了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笔5000元工资,从工资流水中能够得知原告的工资标准就是5000元/月。
被告安徽武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病历报告及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当庭确认医疗费23445.22元已由被告安徽武翔公司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完整性存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交通费票据,该组票据显示时间,系原告***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并非治疗期间所产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巴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7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位于四川省巴塘县松多乡的金上±8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川2标)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高压电塔组立。2024年9月29日***在工作中,右手手指被带进滑轮中被压断。受伤当天***立即赶往巴塘县人民医院就医,2024年9月30日赶往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24年10月17日出院。经四川现代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1-4指完全离断毁损伤;2.右手1-4指软组织挫伤。2025年1月13日经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5年4月22日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陆级。2024年10月31日,原告向巴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24年11月28日作出巴劳人仲案[2024]2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4月1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5年5月26日,原告***就工伤赔付问题向巴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9日作出了逾期不予受理通知书。
再查明,原告***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23445.22元医疗费已由被告安徽武翔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巴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24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经巴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故***应按陆级伤残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因未购买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依法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安徽武翔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安徽武翔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月工资多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与案外人***的一份聊天记录,双方在微信上约定工资为10500元/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安徽武翔公司称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但也并未就其辩称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故本院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受伤。2023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518元/月(90220÷12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为7518元。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2025年5月2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5年5月27日。
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1680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288元(7518元/月x16月),故原告主张安徽武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中的12028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21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864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川府发〔2021〕10号)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六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8个月”之规定,因202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还未发布,故本院按照202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518元(90220÷12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90216(7518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60864(7518元×48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86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6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9月29日发生工伤至2024年10月17日出院,共计19天。四川现代医院出院证中表明建议休息2月,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19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797元(7518元×2个月19天),故原告主张安徽武翔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中的1979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3445.22元医疗费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安徽武翔公司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700元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18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按照140元/天计算,共计2520元(18天×140元)。故原告主张安徽武翔公司支付护理费2700元中的25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要求支付900元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印发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付标准为30元/天。结合在案证据和经庭审查明,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18天。被告安徽武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故原告主张安徽武翔公司支付900元伙食补助费中的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票据系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5月27日解除;
二、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赔偿金总计594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8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797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252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武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