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百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江广智慧城东苑2号楼扬州创新中心A座20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斌、范永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侍庄乡季尧村59号。
法定代表人:范育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华,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秀,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米芾公园旁。
管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非非,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黄荣秀、被上诉人镇江永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地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天地人公司与百耐公司、***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驳回百耐公司的起诉。二、购房协议是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房抵工程款是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购房协议是对其的细化,应当约束各方。三、由***个人以房抵工程款是各方唯一约定、认可的债务履行方式,从未有过由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是挂靠关系,从涉案合同履行的过程也可以看出,系由***个人承受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无关,该事实也可以从借款事实中得到印证,百耐公司的款项是借给***个人的。现永成公司已经破产,在天地人公司尚未拿到相关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天地人公司需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且在永成公司停止付息的情况下,天地人公司依然需要支付相应利息,显失公平。
百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黄荣秀未发表答辩意见。
永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百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黄荣秀、天地人公司、永成公司向百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共计154860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黄荣秀、天地人公司、永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百耐公司(乙方)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甲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1份,就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尚湖雅居别墅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工程作出约定,载明,工程承包范围:(外墙真石漆、内墙批腻子、包工包料)实际施工按镇江大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图,丹徒区节能办审图审核同意的图纸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程结算价格方法:1、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每平米55元/㎡(包工包料),内墙批嵌泥子11元/㎡,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每完工一幢,乙方应在五天内提供该幢的工程量结算书,会同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复核并签字认可,延期一周以上甲方不予结算。2、以上单价为综合单价(乙方需提供发票)含进出场费、人工费、材料费、和国家各种税费(含规费)、水电费、机械费、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各种措施费等一切费用。以上综合价为包干价,不因任何原因调整。工程付款方式:1、施工过程中不付款,乙方拿一套住宅,甲乙丙三方签订购房协议(确定房号和准确房屋价格)(一个星期内),乙方整体工程完成,验收后必须把工程款转为购房款。中途因乙方资金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在该项目工程中为全垫资工程,甲方资金比较困难,乙方同意出借给甲方现金20万元(分两次付给甲方、合同签订三天内付10万元、签订好后购房协议三天内付10万元),借款期间共计利息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双方约定出借给甲方使用,甲方在乙方每完成一幢工程量经验收后退还2万元给乙方,直至退清该借款。2、为了该工程能顺利施工结束,乙方同意在该楼盘中选择住宅一套作为后期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选择该套往宅的价格结算办法,按建设单位销售挂牌价,甲方配合开发商及乙方尽量在该套住宅中以优惠价格给乙方)。如果乙方工程款经结算后总价不够抵房款,则乙方在甲方的其它工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乙方施工,直至工程款结清。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在甲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百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范育波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
2017年1月14日,***(甲方)、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乙方)、范育波(丙方)签订《购房协议》1份,载明:为了保证甲乙丙三方的共同利益,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为确保尚湖雅居8#-18#楼(共计11栋)施工建设工程顺利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经三方友好协商,特定本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1、丙方购永成公司尚湖雅居4#102室联排别墅一套,套内面积为228.27平方,车库面积为91.18平方;2、该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面积为准;3、购房总价为2789569元;4、购房款用于抵充外墙真石漆、内墙二次刮白工程款,施工建设工程量最终以工程决算审定价为准,多退少补;5、本协议三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违约方承担;6、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一致,则交由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7年1月26日,周建华向范育波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范育波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编号分别为1030005226325473、3130005144186477、3140005128776788,共计贰拾万元。对该笔款项,百耐公司陈述系根据合同约定向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借的款项,后经协商以工程款的名义抵扣为房款。***陈述该款项系保证金。
2017年8月20日,***、黄荣秀(出卖人)与范育波(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黄荣秀将位于间(面积约720㎡)出售给范育波,房屋价格为220万元。
2018年2月11日,百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育波向永成公司出具《收据》1份,金额为15万元。对此,百耐公司陈述系永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对此无异议。还查明,百耐公司为履行与***和黄荣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1月24日向黄荣秀转账10万元,后该合同未履行。
2018年9月11日,***与范育波签订《完工单》1份,载明:尚湖雅居外墙涂料及内墙涂料工程由范育波班组施工,身份证号:,具体工程量为:外墙15582平方×55元/平方=857010元,内墙42437平方×11元/平方=466807元,屋面瓦喷漆35000元,GRE线条31212元,点工33个×260元/个=8580元,合计总工程价为1398609元,经双方认可同意以上核价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捌仟元。
2019年10月16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12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于平对永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1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百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1548609元,其中欠付工程款1248609元及利息,工程借款20万元及利息1万元、购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百耐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百耐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中,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处是由***签字,且***系挂靠在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故***有权代表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与百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与范育波签订《完工单》有效,可视为百耐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应按照完工单载明的金额向百耐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挂靠在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民事行为,应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应向百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达成的《完工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398000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故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还应向百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8000元。逾期付款还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完工单》的签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天地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民事责任由天地人公司承担。
关于永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天地人公司与永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正在处理,但永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足以覆盖百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永成公司在破产过程中,一审法院结合百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确认百耐公司对永成公司享有12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工程款债权。
关于黄荣秀的责任承担问题。***、黄荣秀自愿将自有房产出售给百耐公司方,仅能视为代物清偿,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据此认定黄荣秀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百耐公司主张黄荣秀对工程款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耐公司主张数额中的购房款10万元及借款20万元,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辩称的案涉工程维修问题,其陈述百耐公司工程存在问题的维修费用是2835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程问题及维修所需金额,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本案案由,天地人公司辩称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以转化购房款的形式支付,但本案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今均未实际履行,现百耐公司要求天地人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地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百耐公司工程款12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对天地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百耐公司对永成公司享有12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破产受理时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债权;四、驳回百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地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天地人公司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受,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无关”。百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涉案合同系由百耐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虽然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具体经办,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百耐公司对***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的挂靠关系系明知,而***从事的相关民事行为均与涉案工程密切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天地人公司主张“以房抵工程款是涉案工程款唯一支付方式”。百耐公司虽然与相关主体达成过以抵工程款为目的的购房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但上述协议均未得到实际履行,在此情形下,百耐公司依然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确认的完工单认定相关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管辖,百耐公司依据其与天地人公司镇江分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奚松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