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4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1412554109,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巨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NKH4X0W,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史文,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州巨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苏0324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主文如下:一、被告徐州巨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分为三部分:1、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1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短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0元,由原告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被告徐州巨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巨电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该公告费用原告已经向相关媒体交纳,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月19日、2月8日、5月10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有价证券等信息进行了查询,除银行账户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
2022年4月11日本院被对被执行人登记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2年4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查找被执行人措施,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采取悬赏公告措施。
五、2022年5月11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
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有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未执行到位执行款。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0324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胡海北
审判员 王共升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镜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