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03执39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0日生,住扬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2232921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到院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 二、2021年11月2日、2022年2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xxx不动产(证号为0012086060,该房屋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首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xxx等不动产(上述房屋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首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xxx等不动产(上述房屋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首查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本院对该房屋予以轮候查封,并已发函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上述房屋查封期限截止2024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苏K×××**号车辆,该车年代久远且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该车辆(2023年11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性保险数据、无工商登记数据等信息。 三、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疫情影响,申请执行人代理人无法到院谈话,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封的房产和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003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 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熊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郁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