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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天地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12民初8080号 原告:郭某,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地人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江广智慧城东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联合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天地人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第三人海南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联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地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2881.54元及利息(以1522881.5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名下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沿江开发区香榭南路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2020年1月2日,因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结,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原告一人与被告办理财务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2020年1月2日,原、被告就江都沿江香榭南路分包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结欠工程款2522881.54元,并承诺了分期还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21年春节前。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522881.54元一直拖欠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原告、***、***挂靠第三人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 2.2015年7月20日的审计报告,证明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审计结束,审定价为24490413.47元; 3.2020年1月2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授权与被告进行结算; 4.2020年1月17日财务结算表、支付分包工程款情况、借用资金计算利息明细表,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20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22881.54元未付,其中支付分包工程款情况表可以反映***、***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5.2020年1月23日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工程款2522881.54元,并承诺分期付款,最后分期付款时间为2021年春节前,但被告至今只履行了100万元,剩余1522881.54元一直未付; 6.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多次通过扬州天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付款项共计100万元; 7.史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史某系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在中途退出,本案结算与其无关,***认可原告目前起诉的金额及结算; 8.2017年1月25日江都沿江开发区香榭南路工程款支付方案,证明本案实际施工班组是***班组以及相关款项结算情况; 9.证人***、史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被告天地人公司辩称,一、郭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承受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体至本案,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系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郭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依据该合同要求天地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在注销后如果出现遗留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此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海南联合公司承受,郭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向***、郭某授权与天地人公司对接工程相关事宜,在之后的工程款结算过程中,郭某也是以受托人的身份与天地人公司进行对接。郭某作为受托人,其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海南联合公司发生效力。综上,郭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二、郭某未能就挂靠和实际施工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地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郭某在诉状中主张其系挂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挂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合同由天地人公司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签订,郭某并未参与合同的磋商及签订过程。天地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郭某等三人进行工程事项的对接亦是基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合法有效的授权。其次,郭某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也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工程投资、材料购买、人员雇佣等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即便郭某实际挂靠了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或郭某是实际施工人,郭某均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天地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海南联合公司无权要求天地人公司付款,更无权要求天地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每期支付工程款时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需提供同等金额、不低于70%有效材料票据和30%人工的工资表和签字完备的付款手续,工程款划到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指定账户。根据《财务结算表》,海南联合公司应当提供足额的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交给天地人公司财务部入账,否则天地人公司有权单方停止支付结欠的承包款。截至目前,海南联合公司未能按约向天地人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天地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人公司围绕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郭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证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是海南联合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分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 3.2013年7月6日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施工过程中郭某受第三人常州分公司委托行使代理权; 4.授权委托书,证明郭某受第三人常州分公司委托办理结算和付款; 5.江都沿江香榭南路项目(海南联合公司)财务结算,证明财务结算的主体是天地人公司与海南联合公司,并非天地人公司与郭某,且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条件; 6.还款协议,证明郭某受海南联合公司委托行使代理权,与天地人公司就工程款支付订立协议; 7.***与天地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1月20日,***告知***案涉工程款须由其与郭某全部到场才可处理;2021年1月26日,***告知***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给郭某的授权无效;2021年1月27日,***告知***已委托律师发函给天地人公司; 8.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证明2021年1月28日***委托律师向天地人公司发函,称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郭某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无效,天地人公司应停止向郭某个人付款; 9.2021年1月25日函告2份,证明2021年1月25日天地人公司***通过微信发函给***,***通过微信发函给郭某,要求***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郭某就工程尾款支付尽快协商形成一致意见; 10.2021年2月2日回复函及邮寄单,证明2021年2月2日天地人公司向***代理律师***进行回复,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工程尾款应由海南联合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直接对接; 11.函告及邮寄单各两份,证明天地人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2日、2023年3月20日两次向海南联合公司发函,要求海南联合公司迅速处理内部矛盾,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天地人公司,天地人公司明确不再接受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的授权人员处理案涉工程事宜,并暂停支付工程尾款;另要求海南联合公司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向天地人公司提供不低于70%的工程发票和30%的人工工资表。 第三人海南联合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乙方)与天地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沿江开发区香榭南路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施工内容为土石方、路基、路面、排水管道、桥涵、人行道等附属工程;乙方明确***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履行乙方合同约定事宜;承包价款暂定为1700万元;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后两个月内支付预算价的30%,第二次满12个月按审计价支付30%,第三次满12个月支付20%,之后满12个月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载明乙方须在工程所在地开设银行账户,各类款项支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乙方账户;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定、甲方与建设方办理开票及价款结算后,由甲方按结算总造价收取代征代缴的各项税费,向乙方收取审定价19%(税后、含让利部分)的管理费用;另约定每期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同等金额、不低于70%有效材料票据和30%人工的工资表和签字完备的付款手续,工程款划到乙方指定账户。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及天地人公司均在合同尾部乙方和甲方处加盖公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史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后案涉工程由郭某、***、***于2012年4月组织开工,2013年11月竣工,并于2014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7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审计局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扬江审固报〔2015〕38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核定结算总价为24490413.47元。 2020年1月2日,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3日与贵司签订了由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南路及支路项目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我公司授权委托***、***、郭某三人与贵司办理上述施工、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现由于我司考虑到在该工程施工中郭某出资最多,故从该授权委托书签出之日起,取消***、***后期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的委托,并全权委托郭某一人与贵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在此授权委托书签出之前由***、***、郭某与贵司结算的已付工程款我司均予认可,并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与贵司无关。 2020年1月17日,天地人公司与郭某就江都沿江香榭南路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财务结算表一份,载明尚欠工程分包款为2722881.54元,天地人公司与郭某均在结算表下方盖章、签名。 2020年1月23日,天地人公司作为甲方与海南联合公司(被委托人:郭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截至2020年元月23日天地人公司欠付海南联合公司案涉工程分包工程款2522881.54元,并约定由天地人公司于2020年7月支付分包工程款50万元,2020年9月支付50万元,2021年春节前以酒抵工程款20万元,其余欠款在扣除代乙方支付的对外工程债务部分(按实计算)后付清。郭某作为海南联合公司委托人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天地人公司向郭某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至今尚欠1522881.54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挂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由三人组织施工,中途***退出,后由郭某和***完成后续工程施工。为此,原告提供了***、***、史某三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 其中,202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及本人于2012年8月3日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由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南路及支路项目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工程最初实际施工人为本人、***、郭某,本人在工程前期已经退出,后续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郭某。本人确认***、郭某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与本人无关。 2023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3日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由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榭南路及支路项目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完成。现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已注销,天地人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清,郭某(身份证号码3209211995********)与本人均为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2日,郭某与天地人公司就江都沿江香榭南路分包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达成的《还款协议》,本人认可无异议。 2023年12月18日史某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史某(身份证号码3204021951********),曾是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3日***、***、郭某挂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沿江开发区香榭南路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验收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中途退出,后续所有工程由郭某、***二负责,直到工程验收审计结束。***、郭某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1月2日,天地人公司要求出具我司委托书,考虑到在该工程施工中郭某出资最多,本人按照天地人公司要求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郭某一人与天地人公司办理财务结算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后郭某催款未果。 另查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为史某,该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注销。 审理中,被告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从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有限公司承接后,整体转包给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知晓原告等人挂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施工,原告等人在现场实际负责,且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原告郭某与被告天地人公司及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史某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史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结合案涉工程由***参与洽谈、郭某等人实际施工、工程款主要支付至郭某三人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郭某与***、***三人系合伙承包该工程,并借用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资质,以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名义与天地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进行施工,原告等人与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等人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与天地人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知晓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等人挂靠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进行施工,且部分工程款亦支付至原告等人账户,故被告天地人公司与原告郭某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原告郭某等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资质与被告天地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天地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天地人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522881.54元,而***已在施工过程中退出,***对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案涉工程款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天地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天地人公司虽辩称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未能按约向天地人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提供材料票据、工人工资表系海南联合公司常州分公司的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义务,现被告以未提供材料票据、工人工资表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天地人公司应当向原告郭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522881.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地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工程款1522881.5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522881.5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53元,由被告天地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