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原合肥某某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原合肥**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锦绣家园商业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8096210J
法定代表人:王继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倩,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上诉人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02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充电设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94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充电设施公司无需支付**销售提成奖励320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要求充电设施公司支付2016年的提成奖励无合同约定,应当依据充电设施公司《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及《事项请示报告单》。一审判决仅按《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规定计算提成奖励金额,却否认《事项请示报告单》关于提成发放时间的规定的效力,与事实情况不符。《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由**所在部门自行制定,在经公司审批前未生效。直至2017年7月4日,《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才经公司会议讨论及领导审批,决定2016年的业务提成按实际回款额同比例发放,并扣除2017年初已发放的奖励。二、**2017年的提成奖励是按书面合同金额的10%计算出的,依据的是《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的规定,说明**已自认其2017年的提成奖励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一审判决既肯定了上述**的计算方式,但又从制定的时间上判定**2017年的提成奖励不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属于相互矛盾。《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的制定时间是2017年5月16日,但不代表制度出台之前的不能适用,如**2017年度提成奖励不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则**2017年度的提成奖励数额并非12776元。三、一审判决充电设施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业务佣金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基本原则。销售业务提成和公司的业务与财务业绩挂钩,并且关乎于销售款项是否顺利回款,**在离职时已无法代表公司催促客户回款。充电设施公司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项目提成按月度计算,根据客户回款进度同比例发放。公交投建类项目奖励再项目上线运营后的次月全部发放”。该规章制度征得双方同意后执行,对双方应当具有拘束力。一审判决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业务佣金,明显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辩称,1、**应享受提成金额是14576元,充电设施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自认该事实;2、充电设施公司已经发放奖励为9480元,剩余32096元也已经在一审及仲裁查明;3、2017年汽车运营部考核办法以及销售单制定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适用**;4、销售提成属于工资范畴,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充电设施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剩余32096元。
充电设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充电设施公司无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佣金3209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入职充电设施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劳动合同期二年,试用期三个月,**入职充电设施公司从事营销主管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合肥,每月15日为发薪日,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充电设施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7年7月中旬**从充电设施公司离职。2017年8月10日充电设施公司撤销了汽车运营部。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充电设施公司制订了《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对运营部营销人员进行绩效奖励。2017年7月充电设施公司又颁布了《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在上一度绩效奖励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提成发放的时间规定,规定了“根据客户回款进度同比例发放”。
再查明,**在充电设施公司工作期间,2016年度为充电设施公司促成了六个项目的签约,2017年3月促成了一个项目的签约。按照充电设施公司制订的《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应享受41576元的提成奖励,对此充电设施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予以承认。充电设施公司实际发放给**提成奖励9480元,发放给**2016年年终奖金5200元(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享受的销售提成奖励应适用充电设施公司《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还是《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根据**提供的销售合同,可以确定**应享受的提成奖励金额为41576元,除去已发放9480元,剩余32096元。一审法院认为,充电设施公司制定的《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因无充电设施公司加盖公章且充电设施公司不予认可,故**销售提成奖励不应适用《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对于充电设施公司主张的**销售提成奖励的发放条件及时间应当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主张,经查,该考核办法自2017年5月16日才适用,那么2017年5月16日之前**的销售提成奖励发放条件及时间并不能当然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另充电设施公司提交的“事项请示报告单”记载的时间更是在2017年5月16日之后,因**的最后一笔业务的合同时间是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故对于充电设施公司主张的**销售提成奖励的发放条件及时间应当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对上述两份考核办法的认定,同时结合对双方提交的充电设施公司汽车运营部提成发放明细表,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6日之前**应享受销售提成奖励在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上属无明确约定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应享受的销售提成奖励属于**工资的劳务报酬范畴,因**与充电设施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充电设施公司欠付**的销售提成奖励应一次性发放。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充电设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销售提成奖励32096元;二、驳回充电设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未经充电设施公司公司审批并加盖公章,充电设施公司不予认可,故**销售提成奖励的发放不应适用《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虽经充电设施公司审批通过并于2017年5月16日生效,但**促成的业务均是在2017年5月16日前签订合同,销售提成奖励发放也不应适用该考核管理办法。因**销售提成奖励的发放不适用上述两份考核管理办法,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16日之前**应享受销售提成奖励在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上属无明确约定情形,并无不当。
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充电设施公司承认**应享受销售提成奖励41576元,现查明充电设施公司已发放9480元,还应发放32096元。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令充电设施公司一次性发放**销售提成奖励32096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充电设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徐文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