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原合肥某某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2民初9462号
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原合肥**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瑶海区临淮路
法定代表人:张继武,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沈晓倩,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
委托代理人:唐梦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南、沈晓倩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佣金32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应聘至原告运营部上班,从事安徽省内充电桩市场拓展与营销。同时,原告也在市场拓展与营销方面制定了相关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运营部人员相关职责及业务提成计算方式、发放时间及比例。2017年7月份被告离职,同时向合肥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剩余业务佣金。合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业务佣金32096元。原告认为:一,合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支付业务佣金32096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2016年提成的发放系依据公司2017年7月4日的《事项请示报告单》,该报告单最终意见是“实际回款额按同比例发放”。其次,原告制定的《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是由被告所在部门经充分酝酿后提出申请,经原告管理人员层层审核后制定,完全体现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办法并非针对本案被告一人所制定,凡是原告公司运营部人员,其2017年销售提成的处理亦是根据该《办法》执行的。最后,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度、2017年度业务佣金数额系双方按照上述两份文件执行,虽然文件发布的时间晚于被告业务合同签订的时间,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此方法计算,用实际行动对这份文件内容及效力进行认可。并非裁决书上所说的“双方关于业务提成发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二、裁决书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业务佣金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公平合理的法律基本原则。首先,销售业务提成区别于工资中的非固定薪酬部分,提成和公司的业务与财务业绩挂钩,并且亦关乎于销售款项是否顺利回款,而是否顺利回款与销售人员的勤勉工作分不开。通常,销售款项的顺利回款需要销售人员的不断努力催款才可能达到,其次,离职人员在离职时已经无法代表公司催促客户回款,需要将未回款的业务交接给公司接替人,后面接任者为了顺利回款,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理应获得剩余业务提成中的一部分,这样对各方也才公平合理。本案中,正基于这方面考虑,原告才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项目提成按月度计算,根据客户回款进度同比例发放。公交投建类项目奖励再项目上线运营后的次月全部发放”。该规章制度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执行,对双方应当具有拘束力。但裁决书裁决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业务佣金,明显违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试想一下,如果销售提成并未顺利回款,仅因被告签署的销售合同就将全部销售提成归于已经离职的人员,不仅对公司和接任者不合理,也违背了法律基本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应在裁决书生效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部分业务佣金,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应获得2016年度、2017年度运营奖金(佣金)数额41576元且原告已自认该事实。首先,根据被告的岗位性质及劳动合同相关约定,基于其在职期间的突出业绩,被告有权获取佣金。其次,关于被告2016年度、2017年度运营奖金(佣金)数额为41576元,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且原告已自认该事实。二、2016年度、2017年度被告业务佣金实际发放数额为9480元,2017年1月发放的5044元实际上是被告的年终奖而非原告所谓的佣金。三、原告认为被告的业务佣金应按回款进度同比例发放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被告的业务佣金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一次性发放。首先,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办法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经民主合法程序制定且该制度从施行时间上来看也并不适用于被告;其次,被告的业务佣金如果按回款进度同比例发放违背运营奖金设立的初衷及公平原则;最后,业务佣金属于工资范畴,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被告的业务佣金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一次性发放。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此,请求贵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原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劳动合同期二年,试用期三个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营销主管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安徽合肥,每月15日为发薪日,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7年7月中旬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2017年8月10日原告公司撤销了汽车运营部。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制订了《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对运营部营销人员进行绩效奖励。2017年7月原告公司又颁布了《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在上一度绩效奖励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提成发放的时间规定,规定了“根据客户回款进度同比例发放”。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2016年度为原告公司促成了六个项目的签约,2017年3月促成了一个项目的签约。按照原告公司制订的《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被告应享受41576元的提成奖励,对此原告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予以承认。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提成奖励9480元,发放给被告2016年年终奖金5200元(含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6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公司《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及《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和事项请示报告单、原告公司汽车运营部提成发放明细表、工资明细表、2016-2017年销售合同七份、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原告公司《关于撤销汽车运营部的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享受的销售提成奖励应适用原告公司《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还是《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根据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可以确定被告应享受的提成奖励金额为41576元,除去已发放9480元,剩余32096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制定的《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因无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销售提成奖励不应适用《2016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与激励办法》,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提成奖励的发放条件及时间应当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主张,本院经查,该考核办法自2017年5月16日才适用,那么2017年5月16日之前被告的销售提成奖励发放条件及时间并不能当然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另原告提交的“事项请示报告单”记载的时间更是在2017年5月16日之后,因被告的最后一笔业务的合同时间是在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提成奖励的发放条件及时间应当适用《2017年汽车运营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对上述两份考核办法的认定,同时结合对原、被告提交的原告公司汽车运营部提成发放明细表,本院认定2017年5月16日之前被告应享受销售提成奖励在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上属无明确约定情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应享受的销售提成奖励属于被告工资的劳务报酬范畴,向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欠付被告的销售提成奖励应一次性发放。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销售提成奖励32096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子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