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4159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熠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336室。
法定代表人:QIANJENNYJIE,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I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楷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同****楷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9月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并实际参与工作。公司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多次为公司垫付经营款项,累计金额达277,0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不仅未按原告要求还款反而持续拖欠原告工资不发,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鉴于其中二笔合计金额为4.4万元的款项已记账为“借款”,故被告认可该二笔款项系借款;2.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不认可。首先,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目前只有转账流水,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有单方面进行账目处理的便利。通过原告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在每一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之前,原告就会收到一笔被告客户支付的款项,这和被告主张的代收代付的法律事实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故原告应再次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3.原告多次从被告公司账户支取款项,所支取的金额已远超4.4万元,故相关借款早已结清,现被告无需偿还原告借款。
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表示:1.被告称相关款项系原告代收代付的供应商佣金不符客观事实,相关款项资金来源均系原告自有资金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2.关于被告所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就其中2017年1月4日转账的2.8万元及2017年6月16日支票取现的8万元,原告同意该二笔款项作为被告的还款予以抵扣。其余款项系原告报销差旅费及取出后交予**,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尾号为2814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2.原告尾号为3615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4.相关私人借款说明。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2.支票存款联及中国银行客户留存联;3.记账凭证;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5.名片及说明函;6.税务系统截屏。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属证人证言,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已得原告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与诉争事实的认定存在一定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亦均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3.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交,原告认为此系逾期举证,故不同意质证。后经本院释明,原告进行质证,表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当庭就其逾期举证行为说明了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仍属逾期举证。然而,被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就被告逾期举证行为,本院予以批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系***楷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亦实际参与***楷公司的运营工作。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尾号为2814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尾号2814借记卡)及尾号为3615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以下简称尾号3615借记卡)向***楷公司转账,其中2015年12月9日13时44分通过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2.2万元,2016年3月17日13时13分通过尾号3615借记卡转账2万元,2016年12月9日11时19分通过尾号3615借记卡转账3.8万元,2017年4月7日15时09分通过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5万元,2017年6月9日15时32分通过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28日15时14分通过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1.7万元,2018年2月8日14时33分通过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2万元,2018年7月24日15时21分通过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8万元。上述转账均未备注款项性质。
2017年4月7日12时10分,原告尾号2814借记卡收到对方账户名为“**”转账5万元。2017年6月9日8时11分,原告尾号2814借记卡收到对方账户名为“**”转账3万元。2017年12月26日15时43分,原告尾号2814借记卡收到对方账户名为“**”转账13,910元。2018年1月12日14时33分,原告尾号2814借记卡收到对方账户名为“**”转账5万元。2018年2月7日11时46分,原告配偶***的尾号为282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收到对方账户名为“南京市XX酒店设备销售中心”转账10万元并附言“借款-备注:业务费”,后于同月9日向原告尾号2814借记卡转账4万元。2018年7月24日12时03分原告尾号2814借记卡收到对方账户名为“南京市XX酒店设备销售中心”转账10万元并附言“借款”。
2017年1月4日,***楷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2.8万元并备注还款。2017年6月16日,原告***从***楷公司领取支票款8万元,存入尾号2814借记卡。2018年5月起至2019年11月,原告***多次***楷公司领取支票款,支票存根上均备注用途为差旅费。
原告当庭陈述,认可2017年1月4日及同年6月16***公司向其支付的二笔款项共计10.8万元作为被告还款予以抵扣。其与**、**虽有业务往来,但不妨碍双方建立私人借款关系。南京市XX酒店设备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德谷销售中心)并非被告客户。其向**、**及德谷销售中心借款时大多数会出具借条。其从2016年起向**借款,因行业不景气,目前还没有向**还过钱。关于德谷销售中心的借款,其通过现金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他款项有无归还其不清楚,但不是通过被告公司还的。
被告当庭陈述,认可2015年12月9日及2016年3月17日***向其转账的二笔款项共计4.4万元的性质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均系被告客户。在德谷销售中心向原告转账之时,被告有一设计项目,德谷销售中心系该项目供应商,被告会建议业主使用哪家供应商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27.7万元,并提供相应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被告认可其中4.4万元系借款,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其余23.3万元系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23.3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抗辩,该23.3万元并非双方之间借款,而系原告为被告代收代付的业务款。本院认为,首先,现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钱款的交付,还要有双方借贷的合意。案涉23.3万元所对应的转账凭证上均未注明用途,故转账凭证本身难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被告主张案涉23.3万元系原告代收代付的业务款。原告当庭陈述其与**、**确存在业务往来,但称其收取**、**及德谷销售中心的款项系个人借款,而就相关个人借款事实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原告本身系被告股东并实际参与被告公司运营,德谷销售中心向原告转账时亦曾附言“借款-备注:业务费”等,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能排除案涉23.3万元确系原告代收代付业务款的可能性。综上,根据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仍应就案涉23.3万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就案涉23.3万元系借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前已述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本院已予确认。鉴于原告当庭认可2017年1月4日及同年6月16***公司向其支付的二笔款项共计10.8万元作为被告还款予以抵扣,故被告就相应4.4万元借款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5,4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