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940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熠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336室。
法定代表人:QIANJENNYJI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198,0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98,04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差旅费等费用151,880.0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差旅费等费用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楷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同****楷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9月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并实际参与工作,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约定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并将工资分两笔分别转入原告及原告配偶的银行账户上。后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多次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4月28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公司从事原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在原告退休后实际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98,040元,拖欠应报销差旅费等费用151,880.08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楷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股东,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且双方没有形成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的合意。原告主张的工资本质是投资人之间的分红,是为避税做成了工资,不能因此认定为原被告是劳务关系,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中文名**)是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两人均领取了名为工资实为分红的款项,除了金额不同,款项备注、支付时间、发放频次上高度重合,可见是投资人之间关于分红的约定。原告的银行流水中还有博立公司同样以工资明细发放的款项,可见名义上的工资不等于实际上的工资,以此主张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依据。原告的社保关系一直在案外人郡华公司处,并不在被告处。被告向原告以工资形式发放的款项实际是分红,这么做是为了避税,发给原告的分红分两张卡,一张是原告本人的,一张是原告配偶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当时仅仅是原告将某1发票整理为报销的形式,但是不代表是可以报销的,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关于汽车修理费之类的,与公司业务无关联性,且跨度长达7年,费用长期未报销及工资未催讨不符合劳务提供者的正常情形。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楷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只占有10%的股份,不能以此推断其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但是不能以此否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报销款的事实,其他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股东,其收到备注为工资的款项不可能是公司分配的盈利,即使是公司分配的盈利,原告作为小股东,也不可能和大股东按照相等的比例分配。而且股***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也不可能一直都是固定的金额。原告和博立公司是顾问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关于报销问题,按照惯例,原告将某2提交财务经办人,原告和**签字后即能报销,对于税务系统显示财务负责人是原告的情况并不知情。汽车修理费和保险费,是原告曾经接送**上下班,**承诺所有关于汽车的费用都可以报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自2014年1月起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陆续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之后被告仍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陆续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除2019年8月的一笔30,000元、一笔1,314.50元以及2019年12月的一笔22,120元无转账备注,其余均备注为“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原告退休前由上海XX有限公司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按月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被告公司网站宣传信息、被告客户出具的说明函、工作邮件、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自2018年4月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关系。关于原告每月的工资,根据被告向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账户转账的备注为“工资”的款项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4,600元。自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原告共计应得工资394,2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22,120元,虽未备注为工资,但金额与之后转账的工资11,060元、22,120元具有高度相似性,故本院确认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对于201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及1,314.50元,因无法确认转账的性质,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纠纷,故本院不作为已支付的工资在本案中扣除。经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229,080元,**165,12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虽原告认为已由被告财务确认符合报销规定待报销,然公司财务受公司管理和约束,***楷公司现对原告主张的待报销发票及金额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报销款项与公司业务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用,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拖欠的工资165,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60元,减半收取计2,735.30元,由原告***负担1,110.88元,由***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