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0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熠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336室。
法定代表人:QIANJENNYJI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熠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与熠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确,但认定***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在2019年、2020年通过微信、电话、面谈等多种方式***公司主张权利,故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之情形;***于2020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熠楷公司从未以本案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第八次全国民商事会议纪要的规定,法院不应***楷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也不应主动审查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及报销款项事实清楚,熠楷公司应当予以全额支付。
熠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熠楷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对此所作认定错误,但是考虑到原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熠楷公司才没有提起上诉;***是熠楷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每月向***发放的款项也并非工资,而是在公司有盈利的情况下对两个股东的分红,所以是不固定发放的,客观上***也从来没有要求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的结果,但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熠楷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熠楷公司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485,990元;3、熠楷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151,880.0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楷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为熠楷公司股东之一。熠楷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自2014年1月起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熠楷公司陆续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款项(除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每月固定10,455元),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熠楷公司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上海XX有限公司按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于2018年4月2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2020年9月30日,***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6432号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熠楷公司按月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据,法院可以确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然***迟至2020年9月30日才申请仲裁,主***公司支付其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以及2013年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该诉请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楷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报销差旅费用之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通过微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工资,对方也是认可的,证明***多次以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熠楷公司质证认为,该些微信聊天不属于新证据,对内容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即使内容属实,从该些聊天信息的形成时间及内容来看,包含了公司日常经营的细节,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在2019年之后就工资发放事宜进行的沟通过程,熠楷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9年起***与熠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双方聊天过程中还涉及提现、员工工资发放等事宜。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是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熠楷公司认为***系熠楷公司股东、系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存在人身依附性。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第一,***系熠楷公司的股东,而类似***公司这类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企业,股东亲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较为普遍,现***主张其是以劳动者身份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然就现有证据而言,难以体现双方有过该方面的协商并达成过合意。第二,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在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陈述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九点至下午五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对其有考勤要求、有安排具体的工作任务,就目前证据而言,难以证明熠楷公司客观上对***存在管理行为。第三,虽然2014年4***楷公司陆续不定期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款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来看,***楷公司在向***转账的同时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两者转账时间、转账金额都大致相当;***楷公司除了通过“工资”形式向两人转账外,并不存在其他的公司分红情形,***楷公司主张该款项虽然备注为“工资”,实质为公司对两名股东的分红具有一定合理性;同时,虽然熠楷公司每月为***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之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同时还有另一家企业也已“工资”名义向***进行转账,可见***与多家企业之间存在关系,不能仅***楷公司向***以“工资”名义支付款项就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报酬,更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四,从***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最早***公司主张工资发生在2019年,如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3年起在长达将近6年的时间内不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未能支付工资的情形下不及时催讨,显然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下的履行方式。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的举证不足以证****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基于劳动关系***楷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以及未报销差旅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与熠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兰
审 判 员 单 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