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0326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熠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QIANJENNYJI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485,9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151,880.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每月固定工资为15,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两笔分别转至原告及原告配偶的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多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85,990元和未报销差旅费151,880.08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70,000元。
熠楷(上海)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股东,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股东经营行为和劳动行为不同;原告主张的工资本质是投资人之间对分红的约定,是为避税做成了工资,但不代表是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已于当时终止,故原告的相关诉请亦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网站截图、被告公司**、原告名片、被告客户出具的说明函、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财务经办人出具的报销情况说明及费用明细、聘用合同、情况说明、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报销单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企业工商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财务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税务系统截屏、仲裁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务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表示2020年7月原告将票据拿到被告公司交给财务,让财务整理,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发生争议,**不同意报销,后财务将整理好的票据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案外人浙江博立灶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系其兼职所得,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知情。案外人上***厨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考虑到原告的特殊贡献,及老板与原告多年的朋友关系,自愿为原告缴纳社保,但并非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确实有款项往来,除了标注工资外,其他为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但是款项往来不能否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也收到了被告公司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无法证明系投资人之间的约定,亦无法证明款项性质为分红。原告认为,原告担任总工程师,按时上下班,参与被告公司所有项目,服从被告的管理,从形式上、常理上可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劳动报酬。原告作为占10%的小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登记为财务负责人也并不知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表示真实性无法认可,是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博立灶具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但此份证据可以证明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均以书面形式确认,浙江博立灶具科技有限公司亦以工资形式发放顾问费用,同理即不能以工资认定劳动关系,银行明细中亦可见另有多家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原告的社保关系一直在上***厨具设备有限公司至退休;邮件没有翻译件,形式不符合证据要件,该邮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客户出具的说明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该邮件系为2017年原告去伊莱克斯意大利总部考察办理签证用,亦不能以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财务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票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应报未报的款项,且相应票面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该组票据均是在原告与**矛盾发生后,由原告单方面交给被告负责代理记账的财务,财务已明确,其只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整理,并无审批权。被告直到收到劳动仲裁诉讼材料前,对此并不知情。被告还表示,所有报销单上只有报销人原告的签名,并无审批、复核栏的签名,且发票产生的时间跨度达数年之久,按原告陈述,数年间原告报销过费用,但却遗漏该部分未报销费用,确有违通识逻辑。被告注意到,该报销费用中基本为汽油费、停车费、车辆保险及维修费,均与被告的主营业务无关。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作为扣缴义务人,自2014年1月起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陆续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除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每月固定10,455元),部分款项备注为“工资”。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上***厨具设备有限公司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2020年9月30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仲(2020)办字第643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按月为原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等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8日终止,然原告迟至2020年9月30日才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9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以及2013年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未报销差旅费等费用,该诉请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原告之主张已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及报销差旅费用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书记员 刘中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