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4774号
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
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锦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设计费共计35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0元(以3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3.诉讼费及保全费、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锦为公司(甲方)就锦艺集团B类示范区标准化建筑方案设计研发项目签署方案设计研发合同,合同项目实际所在地为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合同约定设计费总额为350,000元。合同第8.5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即70,000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为设计费的一部分);2、乙方提交示范区建筑方案设计研发成果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60%,即210,000元;3、乙方向甲方提交示范区标准化适用性指导原则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35,000元;4、乙方向甲方提交融合建筑、甲方委托的其他设计单位设计的景观、室内专业成果的标准化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且配合甲方完成不少于两个区域的成果宣贯工作(暂定2021年7月15日前),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35,000元。另合同13.1条约定: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2日、2021年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项目对接人夏某发送了相应研发设计成果电子版,向被告交付了原告的设计成果。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迟迟未收到被告的设计款项,故于202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锦艺集团B类示范区标准化建筑方案设计研发项目工作确认函,即一方面向被告示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敦促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被告项目负责人孟某亦对该确认函签字确认。但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署的《锦艺集团B类示范区标准化建筑方案设计研发合同》等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锦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与事实不符,现已达付款节点的金额为28万元,剩余7万元因原告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成果并经被告审核通过,也没有提交与之对应金额的发票,故不满足合同第8.5条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原告诉请中的7万元未达到付款节点,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对应的违约金;3.担保费不是本案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锦艺集团B类示范区标准化建筑方案设计研发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设计服务费总价为35万元,分阶段支付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等;
2.三次请款函及催款函,证明原告按合同义务向被告发送了书面请款申请书及被告违约付款的事实;
3.设计研发工作确认函及回签记录,证明被告就原告的设计工作内容予以确认,进一步证实了被告违约事实;在被告回签的工作内容确认函上,已对合同约定的剩余7万元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不存在原告未提交设计成果的事实(证据35页,1.2.3项适用性原则推导工作已通过评审,该内容针对合同第8.5.3条的工作成果);
4.微信聊天记录及时间线梳理整理表,证明原告设计师与被告项目对接人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时间、设计成果及成果汇报的沟通记录,进一步证实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微信中被告对剩余7万元的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明确不需要再进行调整(证据65页,2021年9月14日,甲方工作人员夏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微信确认,并明确表示满足要求,不用修改,根据合同8.5.4条约定,双方就融合性设计成果进行设计、交底);
5.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分批次对应付款的发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
6.设计成果文件,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设计成果包含了8.5.3、8.5.4的设计成果、内容及设计成果的要求。
7.担保合同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相应担保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8.5.3、8.5.4条相关设计成果及评审工作没有完成,相关款项不应支付。对证据2,系原告单方自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请款及催款函,无邮寄凭证,35页涉及的委托意见中,项目负责人签字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人员,该签字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即使法院认可该证据,相关内容也可以表明当时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成果没有经过评审,部分工作是没有完成的状态。对证据3,夏某是被告公司员工,但确认函及回签记录并不是双方指定的联系人夏某所签,是由孟某签字,孟某有一段时间在被告公司工作,现早已离职。甲方意见也说明有部分工作没有完成评审,涉及到专业融合成果也正在进行,当时没有提交给被告。对证据4,有部分是与韩站伟的聊天,该人员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联系人,对该部分不认可,关于与夏某的聊天,只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向被告提交过相关资料,但是否具体完成评审无法确认,应以其签字盖章的确认文件为准;时间线整理表是原告自制,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开票金额为28万元,与被告待付款金额一致,剩余款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部分工作,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证明。对证据7,与本案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6以及证据4中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后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被告确认,亦无相应的送达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无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时间线梳理整理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视为原告公司当事人陈述。对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与之核对,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原告**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锦为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设计及方案设计)》,约定:1.1项目名称:锦艺集团B类示范区标准化建筑方案设计研发项目。1.2工作内容:1.2.1售楼处功能面积等合理性验证;1.2.2售楼处建筑方案设计;1.2.3适用性原则推导;1.2.4各专业成果融合。8.2设计费总额暂定为35万元。8.5设计费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20%,即7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为设计费的一部分);②乙方提交示范区建筑方案设计研发成果得到甲方书面确认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60%,即21万元;③乙方向甲方提交示范区标准化适用性指导原则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35,000元;④乙方向甲方提交融合建筑、甲方委托的其他设计单位设计的景观、室内专业成果的标准化成果,并经甲方确认后且配合甲方完成不少于两个区域的成果宣贯工作(暂定2021年7月15日前),并收到乙方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总额的10%,即35,000元。8.6.1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进度时,乙方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8.6.2若甲方对乙方提出的付款通知有异议的,甲方将在收到该付款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异议通知。经双方协商确认后,甲方再行支付该笔费用。8.6.3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6.4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式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8.6.5乙方在申请最后一笔费用时,应根据规划报批后的实际面积进行设计费全面核算,并向甲方提交设计费结算申请,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再支付该笔费用。8.6.6因执行本合同第8.6条约定的条件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3.1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13.9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对第三方的责任、处理争议费用、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附件《锦艺置业B类示范区标准化建筑方案设计任务书》约定具体设计内容:1.验证售楼处功能面积等合理性:调研市场示范区面积、归纳研究得出合理的面积段梯度、针对售楼处的平面功能进行模块化研究、由模块研究推导出售楼处的几种平面模式。2.售楼处建筑方案设计:售楼处总平面规划研究、售楼处平面组织关系研究、售楼处立面分段研究、售楼处后期功能置换研究、售楼处方案设计、售楼处材料设计说明。3.适用性原则:针对不同面积段售楼处的可扩展性指导手册、关于高中低成本的可适应性指导手册。4.结合景观、室内专业成果融合:整合建筑、景观、室内三个专业成果。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韩站伟于微信中认可应该会在5月付款。2021年4月15日其确认收到发票。
2021年4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韩站伟于“锦艺-示范区标准化B档专题研究”微信群内通知“请建筑、景观、室内三专业,今天下班前将示范区标准化中间稿的成果文件发送与我。汇报时间暂定周三(具体时间另行通知),汇报形式以现场为主,汇报顺序为建筑、景观、室内(由建筑牵头,将规划篇、建筑篇、景观篇、室内篇做总体描述,相关细节由景观和室内做具体补充)……”。
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确认函。被告以“锦艺置业产品研发中心”名义于2022年1月10日回复“整体工作内容描述正确,其中1.2.1项-售楼处功能面积等合理性验证、1.2.3项-适用性原则推导工作已经通过评审,1.2.2项-售楼处建筑方案设计内容已完成但尚未通过评审,1.2.4项-各专业成果融合部分工作尚未进行”。该回复意见处有被告员工孟某签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保全,支付案外人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于庭审中自认28万元设计款已达付款条件,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剩余7万元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因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确认1.2.3项-适用性原则推导工作已经通过评审,故原告有权主张本项工作对应的35,000元。虽然双方合同也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进行书面通知且开具对应发票,但一者诉讼同样具有书面通知效力;二者被告虽然可以根据合同在原告未起诉时拒绝付款,但本院考虑到双方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时,接受钱款的一方先行开具发票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应根据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付款,并可在付款后继续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合同约定的第四部分35,000元,因被告并未进行确认,且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成对应工作,故本院对该35,000元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28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仅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第三部分3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存在争议,故该笔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对于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合同中也未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315,000元;
二、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1,6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88.13元,财产保全费2,278.75元,以上合计5,566.88元,由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55.03元,由被告上海锦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