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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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6165号
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2幢2960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色地中海47幢C号-2。
法定代表人:黄梓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念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了《湖州市太湖度假区弁山南单元TH-04-01-08C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专业设计服务,被告按五个阶段支付原告设计咨询费用,其中第一笔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第二笔付款节点为“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上述两笔费用被告均已支付。第三笔付款节点为“建筑设计咨询方案文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四笔付款节点为“提交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件七日内”以及第五笔付款节点为“配合施工图设计完成七日内”,上述三笔费用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就付款事宜催告被告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湖州市太湖度假区弁山南单元TH-04-01-08C地块项目工程”设计咨询费共计134420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326元(以逾期未付设计费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60日)。
被告湖州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湖州市太湖度假区弁山南单元TH-04-01-08C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专业设计服务,设计工作范围包括项目总体规划、建筑设计、场地竖向设计及其他。设计费用总计3360518元,分段计付设计费,其中第一笔设计费用(定金)672103.60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第二笔设计费用1344207.20元于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成果提交,经甲方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第三笔设计费用672103.60于建筑设计咨询方案文件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第四笔设计费用504077.70元于提交建筑专业初步设计文件七日内支付;第五笔设计费用168025.90元于配合施工图设计完成七日内支付。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六十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费用,剩余三笔费用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各阶段设计工作材料、湖州市规划委员会2018第3次会议纪要、设计文件确认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州市太湖度假区弁山南单元TH-04-01-08C地块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用,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设计费1344207元、违约金40326元,合计138453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1元,减半收取8631元,由被告湖州绿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