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403民初2456号之二

原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082670795E。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576833125。

法定代表人:冀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诉被告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英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租赁房产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所导致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3608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无法提供热力井所应当减收的租金人民币50万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应付或承担的上述2、3、4、5项诉请款项相应抵销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租赁房产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费等各项费用暂定人民币3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所导致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3608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无法提供热力井所应当减收的租金人民币5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并在之后应付的租金中予以减收;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应付或承担的上述2、3、4、5项诉请款项相应抵销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8日,邯郸市碧海云天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下简称“碧海云天”)与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第一勘探局(后更名为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中煤公司位于邯郸市滏东大街北段、邯郸市南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配套设施有浴用深水地热井、普通深水井、空调井三口。合同约定,出租人于2008年8月3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碧海云天;另约定承租方缴纳260万元履约保证金。

后因被告原因无法按时交付租赁房产,又于2011年11月30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5日与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关于明确起租时间的补充约定》、《租赁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租赁物及配套设施不变,中煤公司负责疏通和提供能够正常使用的热力井,并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及土地证和房产证。同时,合同还明确了租赁房屋存在大量未施工及完工的工程,未完成工程均由中煤公司负责。合同中,中煤公司再次承诺了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租金、履约保证金均增加至270万元。协议签订后,中煤公司再次违约,占用着原告履约保证金却对未完工工程迟迟不动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施工,被告却先让原告自行施工并垫付费用,并承诺垫付的费用直接从后续应付的租金里扣除或返还原告。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快使用租赁物,无奈之下垫付了大量费用将剩余工程全部完工。至此,被告才于2014年7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之后,原告认为垫付的费用被告本会按照约定直接返还或抵扣相应租金,然而在后续与被告核对具体垫付数额时,却遭遇被告的百般刁难,恶意采取各种方式拖延,直至今日被告仍未确认具体数额。而且还隐瞒该事实,恶意以原告拖欠租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为此,原告为了避免争议的继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煤公司开始是与碧海云天签订的《租赁合同》,随后中煤公司又与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最后中煤公司又与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根据各方的协议约定,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