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4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
法定代表人:冀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4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英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245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引用的法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内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显然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且起诉中载明了明确的被告,明确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无论是租赁物所在地还是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丛台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不应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望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煤公司辩称,望依法处理。
英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租赁房产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所导致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3608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无法提供热力井所应当减收的租金人民币50万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应付或承担的上述2、3、4、5项诉请款项相应抵销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租赁房产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费等各项费用暂定人民币3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付房屋所导致原告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人民币91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赁房屋违约金人民币13608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无法提供热力井所应当减收的租金人民币5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并在之后应付的租金中予以减收;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被告应付或承担的上述2、3、4、5项诉请款项相应抵销原告应当支付的租金;7、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煤公司开始是与碧海云天签订的《租赁合同》,随后中煤公司又与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最后中煤公司又与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及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根据各方的协议约定,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中煤公司与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英豪公司签订了《租赁主体变更协议》,英豪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245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