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再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北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冀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116-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国际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地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浩温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申50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英豪国际酒店及二审上诉人八浩温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王利,被申请人中煤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于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豪国际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本应并案审理的两个案件分别审判,适用法律错误。(二)两审法院均未查清英豪国际酒店是否违约及实际需要缴纳的租金数额。(三)两审法院均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质证的情形,在中煤地公司未回复质证意见的情况下下判,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四)英豪国际酒店提供2019年4月11日邯郸市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英豪国际酒店对租赁物投入近亿元,不可能存在违约的故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中煤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煤地公司辩称,(一)两个诉讼不存在合并审理的事由。英豪国际酒店要求支付工程款为工程类纠纷,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英豪国际酒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中煤地公司不存在先期违约。双方的合同中对水井有豁免性条款,英豪国际酒店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原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三)英豪国际酒店的新证据系其单方委托,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以此说明其拖欠租金的理由是成立的。(四)英豪国际酒店提出270万元押金应当作为租金扣减的主张,中煤地公司认为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该保证金的性质不属于租金,而是确保合同履行的押金。该270万元出具发票的原因是由于规定,因此中煤地公司为其出具收款和发票理所应当,该发票不能改变该笔款项的性质,更不能就此认定其成为租金。(五)关于英豪国际酒店提出支付租金30万元的问题。该款项不能认定为租金,该笔款项是在没有与中煤地公司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进行的转款,该笔款项一直未入账。中煤地公司可以随时退回。另外,30万元转账凭证英豪国际酒店并未提供,从时间看,该凭证不可作为新证据,中煤地公司不予认可。
中煤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煤地公司与英豪国际酒店《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2、依法判令英豪国际酒店支付中煤地公司截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所欠租金,暂计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405万元;3、依法判令英豪国际酒店支付中煤地公司从暂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迟延履行金暂计7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止的迟延履行金,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万分之八/日计算,暂计10万元;4、依法判令英豪国际酒店、八浩温泉腾退承租的邯郸市邯郸市房屋交易大厦南侧土地及房屋交还给中煤地公司;5、依法判令英豪国际酒店支付中煤地公司从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时至实际腾退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比照租金支付,暂计1万元);6、依法判令八浩温泉连带支付以上租金、迟延履行金及房屋占用费;(以上1-6共暂计486万);7、本案诉讼费由英豪国际酒店、八浩温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5日中煤地公司与八浩温泉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9月30日止;鉴于甲方已经将房屋、土地、相关设施交付乙方管理,在甲方完成第一条第三项约定的大楼遗留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重新签订交接确认书。租金及支付方式:1、从第一年起至第三年止每年租金270万元,从第四年起每年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上调3%。2、计算租金的起始时间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执行。3、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即先付费后使用的租赁形式,提前7日向甲方交纳。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迟延交付租金在六十日内,除正常交纳租金外,每日加付年租金的万分之八/日的迟延履行金;若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迟延交付租金超过六十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按本合同应支付的租金及其迟延履行金,剩余款项七日内一次返还乙方,乙方对租赁物的装饰、改造不得作为向甲方索价的依据,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乙方除正常交纳租金外,每日加付年租金的万分之八/日的迟延履行金。2014年5月9日,中煤地公司与八浩温泉签订《关于明确起租时间的补充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起租时间定为2014年7月1日,乙方从该日起交付房屋租金。2015年10月22日,中煤地公司(甲方)与八浩温泉(乙方)、英豪国际酒店(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租赁合同》承租方由乙方变更为丙方,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二、丙方以乙方名义已将租金交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根据租金实际由丙方承担的情况,直接向丙方开具上述租赁费发票,丙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三、丙方以乙方名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代甲方办理了有关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待甲方、丙方共同确认金额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各个合同签订后,英豪国际酒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中煤地公司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英豪国际酒店在承租主体变更后应依约按时给付中煤地公司租金,英豪国际酒店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故中煤地公司要求英豪国际酒店承担给付租金及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英豪国际酒店辩称的双方未对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英豪国际酒店已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中煤地公司要求八浩温泉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自《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起,其已不是承租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中煤地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实际欠款本金的30%为限。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与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二、被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40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八/日计算,以实际欠款本金的30%为限);三、被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邯郸市八浩温泉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邯郸市房屋交易大厦南侧土地及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被告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八浩温泉、英豪国际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煤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煤地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八浩温泉、英豪国际酒店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和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按照第一组证据提交:1、2011年12月5日的《租赁合同》、2016年12月14日停业情况告知书、2017年4月28日中煤地公司职工李倩尾号7108短信记录一份。2、(2017)邯仲裁字第0009号邯郸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2019)冀04民特19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3、2016年8月6日评估报告一份、2017年5月16日中煤地公司负责人薛勇智主任尾号8353短信记录照片一张、2017年4月19日、2018年1月7日与薛勇智通话录音3份、2018年1月10日与中煤地公司对账负责人李倩通话录音1份(均附文字性整理材料)。证明中煤地公司先违约,违约方实为中煤地公司而非英豪国际酒店,中煤地公司故意拖延、拒绝对账冲抵房租是造成英豪国际酒店无法确定具体需要支付租金数额的最根本原因,截止中煤地公司起诉,扣除所有应付租金后,中煤地公司仍至少欠付英豪国际酒店440余万元垫资款项未还,英豪国际酒店根本不存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形,直至中煤地公司起诉,英豪国际酒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在为了推进对账进程而善意额外支付30万元款项维护双方的关系;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25日中煤地公司与八浩温泉签订的《关于同意承租方转租房屋的补充协议》。2、2018年中煤地公司向沧州银行递交的《关于沧州银行直接支付房屋租金的通知函》(新证据),证明英豪国际酒店不存在违约,按照约定不满足违约的情形;提交的第三组:1、对账征询函一份。2、建设银行流水两张,沧州银行业务回单一张,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7年12月26日,金额分别为20万元、385万元,30万元。3、中煤地公司向英豪国际酒店开具的已收租金发票28张,其中27张金额为97500元,1张金额为6750元,金额共计270万元,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证明中煤地公司将押金270万元扣作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当年租金。证明原判决认定最基本的事实不清,印证上诉状观点三内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证明原审判决不是租赁主体的八浩温泉承担腾房义务错误;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英豪国际酒店诉中煤地公司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煤地公司继续履行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三四五六项诉请为:“请求将垫资款项、中煤地公司违约款项、中煤地公司违约损害赔偿金款项按照约定抵销应支付的租金”。2、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3、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原判决程序违法,相同关联案件应当合并不合并、应当中止不中止,程序严重违法,依照民诉法170条第4款应当发还重审。
中煤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遗留工程问题,该遗留工程属于工程纠纷,与本案租赁合同是不同法律关系,在双方签署了补充约定中,明确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并于2014年7月1日英豪国际酒店、八浩温泉从该日起交付房屋租金,也就是遗留工程不应作为英豪国际酒店不支付租金的事由。3.针对该合同土地变性问题,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第4项中明确约定在政策允许前提下中煤地公司尽量办理土地变性手续,也就是土地变性有先条件,目前该条件没有成就,中煤地公司即无须办理土地变性,另外英豪国际酒店一直在对外经营并转租获得收益,土地没有变性不影响英豪国际酒店合同目的的实现。4.对于英豪国际酒店提出的水井问题,该合同第一条第5项第2小项中约定由英豪国际酒店代为办理自备井及矿泉水井的手续,在英豪国际酒店开业经营后,由于水井使用手续问题导致水井被封和英豪国际酒店不能正常经营的不利后果,由英豪国际酒店自行承担,也就是英豪国际酒店对水井的情况是知悉的并同意承担无法使用的后果,另外英豪国际酒店已将房屋转租给沧州银行,已变更且已实现。5.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租赁合同第8条第三款违约责任中,只要是延期交付租金超过60日,中煤地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该解除是基于英豪国际酒店违约而解除与该合同第7条没有关联性,同时英豪国际酒店未经中煤地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违反合同第5条规定,中煤地公司同样有权解除。6.对于裁决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样工程纠纷不影响英豪国际酒店支付租金的义务,评估报告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是由英豪国际酒店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范围不符合事实,在该报告中英豪国际酒店要求鉴定机构鉴定的是该楼主体的全部安装部分而事实上盖大楼主体消防、主体通风空调给排水工程,主楼配电全部是由中煤地公司完成,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费用,以上均有相应的发票、合同、汇款凭证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就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不影响英豪国际酒店支付租金的义务,另补充英豪国际酒店从双方2011年签订合同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对房屋的后续工程、土地、水井等问题非常清楚的,在此种情况下,仍然在2014年与中煤地公司签订起租合同,并明确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就说明以上问题均不能作为英豪国际酒店不支付租金的事由。7.对录音不予认可。8.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一个关于转租补充协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沧州银行未向中煤地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9.通知函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0.对第三组证据涉及票据,庭下核实下。11.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英豪国际酒店和八浩温泉是同一主体,法定代表人相同,是关联主体。12.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应否与另一案并案审理的问题。二、中煤地公司是否具有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能否行使解除租赁合同权。三、本案判决事实和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应否与另一案并案审理的问题。本案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中煤地公司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英豪国际酒店《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及依法判令英豪国际酒店支付中煤地公司截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本案开庭时间系2018年7月6日。而英豪国际酒店提起的诉讼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虽然两案具有关联,但并不具有中止、并案审理的情形,本案审理是否具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应否给付租金等问题,并非需英豪国际酒店起诉的另一案判决结果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在知道有关联案件的情形下,不中止、不并案,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二、关于中煤地公司是否具有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能否行使解除租赁合同权的问题。从中煤地公司与八浩温泉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明确起租时间的补充约定》及中煤地公司、八浩温泉与英豪国际酒店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条款内容来看,在《租赁合同》中,关于地热井问题,只是约定了中煤地公司负责2012年2月29日前的疏通问题,之后怎么约定的并未明示。在《租赁合同》中亦有中煤地公司承诺2012年2月29日前完成大楼遗留工程改造(包括未完工的消防工程、中央空调工程、电梯工程、强电工程墙内线管穿线、排水系统、放渗透处理、系统设备调试等),但在《租赁合同中》又对大楼遗留工程是否提前、如期、延后完工对租赁起始日进行了约定,且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进行过协商,有双方签订的《关于明确起租时间的补充约定》及中煤地公司、八浩温泉、英豪国际酒店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予以证实。在中煤地公司、八浩温泉、英豪国际酒店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英豪国际酒店并未提出先合同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煤地公司具有违约情形,而英豪国际酒店应按照《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向中煤地公司缴纳租金,但其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明显构成违约。中煤地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3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能够行使解除租赁合同权。
三、关于本案判决事实和判决主文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中煤地公司、八浩温泉、英豪国际酒店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与中煤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英豪国际酒店,承担给付租金、迟延金及腾退房屋的主体应由英豪国际酒店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八浩温泉与英豪国际酒店将位于邯郸市邯郸市房屋交易大厦南侧土地及房屋腾空交付中煤地公司也就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邯郸市房屋交易大厦南侧土地及房屋腾空交付给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英豪国际酒店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正大评报字(2019)第1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英豪国际酒店在租赁物上投资数额达到7145万余元,其不可能存在拖欠租金的故意。2、邯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7日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5日向英豪国际酒店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中煤地公司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目的:本案实际的违约方为中煤地公司,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温泉井交付英豪国际酒店使用,但是其自身却不具备开矿许可证等开采手续,在此情况下,却在合同中约定,负责水井的清洗和疏通以及解封工作,而英豪国际酒店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处的实际目的也是为了经营温泉洗浴酒店,因中煤地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将温泉井交付使用,导致英豪国际酒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煤地公司根本违约。3、中煤地公司向英豪国际酒店开具的已收租金发票28张,其中27张金额为97500元,1张金额为6750元,金额共计270万元,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4、2017年12月26日转账30万元的凭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中煤地公司质证称,1、证据1评估报告为英豪国际酒店单方委托,且所评估事项与本案无关,不具备关联性。同时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够说明其证明的目的。该证据的第8页第13项对该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进行了说明,其中用于诉讼其他任何目的,均为无效。仅是英豪国际酒店对自己资产的评估,同时,该评估无论价值大小、多少与其是否向中煤地公司交付租金的数额、时间均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说因为所谓的价值高就一定能交租金,就一定履行诚信行为。2、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中煤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5项中的第二项规定,关于办理水井和自备井的相关手续,如导致英豪国际酒店不能正常经营或者被封等不利后果,是由英豪国际酒店承担。即该条已明确了如因水井出现的不利后果是由英豪国际酒店自行承担,并不能说明中煤地公司违约。3、证据3款项是在2013年所缴纳的款项,因英豪国际酒店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煤地公司将其缴纳的270万元的违约保证金作为租金予以扣缴。4、对证据4的30万元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何款项。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中煤地公司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英豪国际酒店的《租赁合同》及附属协议、英豪国际酒店支付所欠租金及迟延履行金等,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8年7月6日。英豪国际酒店提起的诉讼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其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煤地公司返还其垫付租赁房产未完工工程的施工费等各项费用300万元等。虽然两案具有关联,但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看,并非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且审理是否具备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应否给付租金等问题,并非以英豪国际酒店起诉的另一案判决结果为前提。故原审不中止、不并案审理,并无不当。
从中煤地公司与八浩温泉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明确起租时间的补充约定》及中煤地公司、八浩温泉、英豪国际酒店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条款内容来看,在《租赁合同》中,关于地热井问题,只是约定了由中煤地公司负责2012年2月29日前的疏通问题,之后怎么约定的并未明示。《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中,英豪国际酒店并未提出先合同履行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煤地公司具有违约情形,亦不能证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英豪国际酒店主张其与中煤地公司存在垫资款项冲抵租金的约定,但邯郸正大评报字(2019)第1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录音资料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英豪国际酒店自2016年1月1日起应向中煤地公司缴纳租金,但其未按约定交纳,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审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3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中煤地公司能够行使解除租赁合同权,并无不当。
英豪国际酒店称2017年12月26日通过沧州银行给付中煤地公司30万元租金,中煤地公司虽对收到3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该笔转账系给付的租金,且沧州银行未出庭作证,英豪国际酒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给付的租金及给付的是哪一时段的租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英豪国际酒店可另行主张。
《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承租方需向出租方补齐27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承租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迟延交付租金超过六十日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应支付的租金及其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约定,中煤地公司可以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应支付的租金及其迟延履行金。本院再审庭审中,中煤地公司认可将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租金予以扣减,故应在英豪国际酒店欠付租金中扣减270万元以抵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即英豪国际酒店应支付中煤地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35万元以及迟延履行金。
综上所述,英豪国际酒店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1660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1号民事判决;
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13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八/日计算,以实际欠款本金的30%为限);
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邯郸市邯郸市房屋交易大厦南侧土地及房屋腾空交付给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
驳回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元,共计84880元,由邯郸市英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中煤地第一勘探局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2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永军
审判员 孟 慧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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