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15957T。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从平,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安明,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孝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860591E。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安明、四川孝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川113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谯从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被上诉人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冷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冷安明承担给付责任,孝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冷安明、孝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由启天公司支付***劳务费269000元与事实不符。2019年2月1日,冯某代表冷安明与***结算总金额为10753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收取工程款后,实际只剩149818元未支付,故冷安明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2.未支付的工程款149818元,启天公司有证据证明公司向农民工直接支付了工资,公司不欠任何案涉工程费用;3.冷安明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同时又是峨边彝族自治县妇产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实际是妇产医院欠款金额,并非妇幼保健院欠款金额,冷安明恶意出具269000元的依据,损害了启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与冷安明经过结算后签订结算单表明,***尚有269,000元工程款未领取;2.启天公司与冷安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启天公司认为其直接向农民工履行了支付义务,就表示启天公司认可其有责任与义务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启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尚未支付的劳务款项;3.冷安明和***的确在同时做妇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工程,冷安明将两个部分的劳务部分均分包给了***,但是妇产医院的项目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完毕,并没有将妇产医院款项结算到妇幼保健院,冷安明已经向***出具了结算单据,并没有影响启天公司的权利。
孝德公司辩称,孝德公司仅给启天公司开具劳务派遣发票,只是应对方需求作出的财务处理,孝德公司并未实际派遣员工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且与***、冷安明均不认识,***、冷安明与启天公司的经济纠纷与孝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冷安明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冷安明支付***劳务费26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二、判令启天公司对前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冷安明、启天公司、孝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启天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妇幼保健院新建业务用房建设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冷安明。2017年6月8日冷安明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修建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具体数据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劳务人工费……本工程合同价款定为:以图纸建筑面积乘单价每平方415元……工程完工后,经峨边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为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2,621.33平方米,五层框架结构”,2021年12月11日,冷安明与***进行结算,未支付的金额为2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启天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冷安明,冷安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冷安明与***虽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未付款项。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启天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虽然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冷安明,但在对外关系上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仍然是启天公司。启天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孝德公司,但其提交的合同上并无孝德公司的签章,且孝德公司当庭也不认可因涉案工程与启天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主张仅存在部分劳务派遣的事实。同时,启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款项是妇产医院的工程款。因此,对启天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启天公司与冷安明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启天公司应当对***承担支付义务。因2021年12月11日,***与冷安明进行了结算,未支付款项金额为269,000元,因冷安明、启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与冷安明进行结算时,并没有约定该金额的支付期限,因此对***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启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6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已减半收取),由启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启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妇幼保健院***工程量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已完工工程量及其他款项应收款为1,075,300元,***本人实际收取款项后仅剩余149,518元未收取;2.启天公司工程款付款审批表原件一份、工程款划拨(支付)审批表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与冷安明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冷安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提交妇产医院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妇产医院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最终的结算单,是工程量清单,***不认可该清单,面积不准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启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孝德公司对启天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启天公司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到庭作出如下陈述:启天公司负责收管理费,不派驻现场管理员。冷安明不是启天公司员工。冯某接受冷安明的聘请到案涉工地负责现场管理。***负责综合楼主体部分的劳务。冯某同时也受冷安明的聘请到妇产医院项目负责现场管理,***也负责该工地的劳务。2019年2月1日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欠付金额是妇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两个项目一起差欠的款项。
本院认证,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以下事实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11月18日启天公司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卫计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冷安明作为公司在妇幼保健院新建业务用房建设的负责人与该局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和现场管理,冷安明无权签订除施工合同外的其他经济合同,其他经济合同包括:劳务合同......
2017年6月8日,冷安明与***就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冷安明,分包方:(乙方)***。第8.1条甲方驻工地代表:冷安明.冯某。”该工程分包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为冷安明,乙方签名为***。
除妇幼保健院项目外,***还承接了妇产医院项目,该工程也是与冷安明进行结算。
冯某与***在2019年2月1日对妇幼保健院工程量结算,确认妇幼保健院项目未支付工程款为149518元。
2020年8月10日,***就妇幼保健院和妇产医院两个项目所差欠款项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信访,该局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根据您的信访材料,妇产医院转包价330,000元,冷安明已支付工程款123,082元,未支付工程款206,918元。妇幼保健院劳务费1,233,952元,已支付劳务费1,122,700元,未支付劳务费111,252元。”
2021年12月11日,冷安明与***再次就妇幼保健院项目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妇幼保健院项目未支付款项为269,000元;2021年12月13日,冷安明与***就妇产医院项目形成结算清单,载明妇产医院项目冷安明已经付清所有款项。
二审中,***认可以下事实:1.妇幼保健院项目系其与冷安明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进场和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冷安明和启天公司的关系;2.冷安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2016年11月18日启天公司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卫计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后,***才知晓冷安明与启天公司的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分包合同、妇幼保健院***工程量清单、结算清单、《信访处理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二、尚欠***的工程劳务款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第一,对于案涉工程,***系与冷安明就承包事宜协商一致后进场施工;从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的发包人为冷安明而非启天公司,合同尾部签章处冷安明也并未作为启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而是在甲方处签字,启天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认可进场和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冷安明和启天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第二,启天公司虽然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卫计局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冷安明与该局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和现场管理,但该委托书同时也明确载明冷安明无权签订劳务合同,且***认可冷安明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该委托书后其才知晓冷安明与启天公司的关系,即冷安明并未以启天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是冷安明是明知的。综上,本案中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冷安明,冷安明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务款项的责任。启天公司、孝德公司与***不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冷安明拖欠***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尚欠***的工程劳务款金额如何确定。2019年2月1日***与冯某就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量结算后确认该项目未支付工程款为149518元;2020年8月10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信访时,根据***提交的材料反应妇幼保健院项目未支付劳务费仅为111252元,而妇产医院项目未支付金额则为206918元;2021年12月,冷安明与***又对两个项目分别结算为妇幼保健院差欠269000元,妇产医院不差欠款项。虽然***三次主张的金额有矛盾之处,但冷安明作为***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最终与***协商一致后出具的结算清单表明妇幼保健院未支付的金额为269000元,妇产医院不差欠款项,该结算清单是冷安明与***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因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川1132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冷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269,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均由冷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 琳
审 判 员 刘一铭
审 判 员 童渝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周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