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92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支付上诉人租赁款共计864517.65元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启天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并且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系受启天公司授权,其对涉案工程的所有管理行为及支付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在此前提下,被上诉人***为了项目的运营,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借支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租赁费共计345060元,导致从账面上显示租赁余款数额与所诉金额不符,对于借支情况被上诉人***已经确认并有相关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支付其他工程款要求上诉人向其转账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是2020年5月11日和10月10日,上诉人通过岳著君和泰安市三合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的账户向被上诉人***分别转账45060元和30万元用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其他正常支出,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一系列事实、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账及***收到此款项后的用途,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从而作出与事实相违背的认定,作出的判决显然也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工程款总计数额上计算有误,应该是宋治军出具的10张单据共计1086030元,肖宁出具的3张单据共计687335元和郑浩瑞出具的11张单据共计188935元,总计1962300元。最后,上诉人***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的工程款发票的税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起开始合作,当时口头约定税费由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按照开票额9%承担,具体程序是被上诉人将税费先行支付给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然后融鑫公司出具发票,之后启天公司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转给融鑫公司,后期基于双方的信任,开具发票的过程变成了先由上诉人一方垫支,待被上诉人启天公司回款到三合公司(更换合作公司)后,三合公司再将上诉人垫支的税费从回款中扣除,将剩余的款项也就是上诉人实际得到的租赁款再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启天公司确实将15774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两个公司(融鑫公司和三合公司),但是事实上却没有完全支付其出具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共计134557.65元,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根据实际发生的事实进行公平公正的综合评判、进而作出的认定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已经实际发生的税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明显与事实违背的判决,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从而作出的认定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另外,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及启天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义务,将上诉人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返还垫支的税款和被上诉人向其出借的34056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应该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分析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作为启天公司的职工,受启天公司委托在涉案工地负责现场管理,根据一审***提交的社保购买清单以及上诉人和启天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是履行职务行为,***无需向本案上诉人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在本案因涉案工程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需要而发生的尾款支付情况,该款项用于履行职务,本案上诉人诉称的全部款项均应当由启天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提出的税款承担义务问题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和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启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称税款应由启天公司承担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与三合公司、岳著君之间的欠款上诉人称的是回款,上诉状中他们自认为是欠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上诉人应当以三合公司或者岳著君的名义向***主张权利,上诉人对该款认定为启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28480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款数额变更为978506.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被告启天公司就其承建的京台高速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项目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被授权人***作为公司委派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成本、人力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授权期限:本授权书自签发之日起止生效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结终止”。2019年6月19日,启天公司(甲方)与***(乙方,即承诺人)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根据***申请,启天公司同意***对京台高速公路泰安枣庄(鲁苏界)段改建工程项目实行内部承包,双方对工程工期、施工质量、工程安全、竣工交付后的保修、管理费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以甲方名义作出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经济活动仅代表其个人行为,独立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后果。本项目工程由乙方负责组建项目部并招聘项目管理人员。根据项目需要,甲方有权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财物人员等参与管理,甲方委派人员的工资、办公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公司咨询管理费,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1%包干计取。由甲方在公司所在地为乙方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管以谁的名义发生的设备、租赁等费用,均由承诺人承担。”***在合同末尾“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9年7月4日,***再次向启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对承包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承诺对本项目的投资作为承诺人的投资风险,如出现无法收到工程款的情况,承诺人保证不向启天公司追究责任。2019年7月份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机械设备及铲车、绿皮车、洒水车等运输车辆,并负责为施工车辆提供部分油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指派管理,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施工量的核算及价格确认等具体事宜,由***的下属管理人员工郑浩瑞、宋治军、肖宁等人负责,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工程对账单等单据。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郑浩瑞向原告出具11份单据共计工程款194590元,宋治军向原告出具9份单据共计819630元,肖宁向原告出具3份单据共计687335元。以上共计工程款1701555元。在上述单据中,宋治军与肖宁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均明确记录了施工内容及应付金额,郑浩瑞向原告出具的相关单据中,仅载明了运输车辆的数量、公里数、进场时间、施工工期等具体信息,未明确记录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在该部分单据中以自书方式记录了相应金额,为了证实郑浩瑞出具单据的真实性及该宗单据所对应的金额,原告提供了***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受启天公司委托在京台高速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对郑瑞浩出具的2020年1月14日的四八车辆两公里之内70元/车,每超1公里增加15元/车;2020年1月14日斗山挖掘机当时定的包月26000元/月。绿皮车每车180元。洒水车600元/天。我对以上事实愿承担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庭审中,***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郑浩瑞、宋治军、肖宁系工地管理人员的事实无异议,认可三人的日常工作系受其指派管理。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向涉案工地提供的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系通过泰安市三合乾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租赁,因此在工程款结算时,原告通过以上两公司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以购买方为启天公司的名义开具,原告将发票交付***,由***以书面方式将发票递交启天公司,明确发票的数量并保证发票的真实性,付款时,***向启天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启天公司将相应工程款付至三合公司及融鑫公司账户,并在《付款委托书》中承诺如按此账户付款后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启天公司无任何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三合公司共开具15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495058元,纳税额123347.39元。融鑫公司共开具5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万元,纳税额41284.4元。由***委托付款,启天公司向三合公司支付5笔工程款共计1077400元,向融鑫公司支付3笔工程款共计50万元,并在交易明细中注明:京台高速泰安至枣庄(鲁苏界)段改扩建工程。综上,启天公司向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77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纳税额由被告承担并要求将纳税款在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将扣减后的数额认定为被告实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与启天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辩称对项目的施工系受启天公司授权委托,主张其本人为启天公司员工,并提交了《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该信息显示,启天公司曾于2019年度6月-12月、2020年度1月-11月为***缴纳养老保险,目前缴费状态显示:暂停缴纳),***主张,其施工行为系受启天公司委托,主张应由启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启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启天公司辩称其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启天公司主张,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且***书面承诺对涉案工程自负盈亏,对结算过程及单据的真实性启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付款系根据***的委托支付,启天公司仅收取***的管理费及税费,其他事项并未参与,启天公司主张,本案实质系原告借用启天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上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承担。另查明,2020年5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岳著军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506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三合公司账户向***转账30万元。共计345060元。原告主张,以上两笔转账系***以支付其他工程款急需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转账。经质证,***对收到上述两笔转账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将该款项用于支付了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队的工资发放。启天公司主张,该转账系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启天公司并未参与,与其公司无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结算单据、被告付款银行回单、《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付款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如何认定。本案中,被告***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启天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项目负责人身份,即代表启天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管理、合同履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同时,结合启天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原告的工程款最终由被告启天公司支付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方,有充足理由认为启天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告***的租赁行为系受启天公司授权,***对涉案工程的管理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启天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争租赁费用的支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等结算单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告应得租赁费总计17015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启天公司通过三合公司及融鑫公司以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577400元,有相关银行回执及业务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为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应将其纳税额在被告已付租赁费中予以扣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4155元(1701555元-1577400元=124155元)。关于被告***以支付其他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向其转账共计345060元,***对收到原告该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主张已将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其他施工项目,被告启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转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41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5元,由原告***负担16227元,由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与上诉人的员工岳义亮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过程中是由被上诉人缴纳税款。证据二、三合公司向岳著君转账的电子回单四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后期的合作是由三合公司先行垫支税费给启天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启天公司向其转账工程款时,三合公司从中将税费扣除后再把剩余的款项即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支付。证据三、二审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3500元,证明:因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的花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录音形成时间不明,通话双方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录音中的毛并未承认税款由其缴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转账回单均为三合公司与岳著君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出的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被上诉人启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人岳义亮和***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身份及相关情况。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认可,三合公司与案外人岳著君的资金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无合同依据,也不是原审中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一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且被上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系二审代理费发票,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郑浩瑞向上诉人***出具11份单据,金额共计188935元。宋治军向上诉人***出具10份单据,金额共计1086030元。肖宁向上诉人***出具3份单据,金额共计687335元。以上共计19623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34506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一审判决的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三、上诉人***的税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承担。
关于上诉人***向***转账的34506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等建筑机械设备及铲车、绿皮车、洒水车等运输车辆,并负责为施工车辆提供部分油料,被上诉人启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020年5月11日和10月10日,上诉人***通过岳著君和三合公司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345060元,对此,上诉人***自认,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要求上诉人借支给被上诉人***,用于涉案工程所在工地上的其他工程款的支付,故该借支行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支付34506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郑浩瑞向上诉人***出具11份单据,金额共计188935元,宋治军向上诉人***出具10份单据,金额共计1086030元,肖宁向上诉人***出具3份单据,金额共计687335元,以上共计1962300元。被上诉人启天公司、***对单据的数量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费用明细,虽写明宋治军向上诉人***出具9份单据,金额共计819630元,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治军向上诉人***出具10份单据,金额共计1086030元,故一审认定租赁费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被上诉人启天公司通过三合公司及融鑫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1577400元,故被上诉人启天公司尚欠上诉人***租赁费金额为384900元(1962300元-1577400元=384900元)。
关于上诉人***的税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税款由被上诉人启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启天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租赁费3849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85元,由***负担11275元,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5元,由***负担8242元,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明娜
审 判 员 宋许科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薛大政
书 记 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