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321民初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双石镇街道振兴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邹正,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英,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以下简称双石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被告(反诉原告)双石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根、胡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启天建筑公司中标双石学校发包的学校操场软化工程,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双石学校指定的账户转入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在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6日正式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双石学校应当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退还启天建筑公司,但双石学校仅于2020年4月24日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未予退还,经启天建筑公司邮寄《律师函》主张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双石学校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应以财政局的退还时间为准,启天建筑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支付不成立;双石学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启天建筑公司并没有损失,其违约金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双石学校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投标价差额损失6148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启天建筑公司以2191989元中标双石学校发包的学校操场软化工程,后因启天建筑公司转移资质导致工程后续工作无法实施,双石学校于2019年11月15日依法确定第三名中标候选人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价为2253471元)为中标人,并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石学校因此多支付61482元。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2020年1月17日前,启天建筑公司向双石学校弥补本次招标中标候选人投标价差额损失,若双石学校与第二名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启天建筑公司应向双石学校弥补差额损失36746元,若与第三名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则弥补差额损失61482元。按照《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启天建筑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双石学校61482元,但至今未付,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启天建筑公司辩称:双石学校反诉请求不成立,《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其应当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17日前返还启天建筑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其支付义务在先,双石学校应当在履行支付义务后才能向启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在其未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启天建筑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因此启天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启天建筑公司中标双石学校操场软化工程,中标价为2191989元,双方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荣县双石镇学校操场软化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在2019年10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6日解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月17日前,启天建筑公司向双石学校弥补本次招标中标候选人投标价差额损失,若第二名中标候选人与双石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天建筑公司向双石学校弥补差额损失36746元,若第三名中标候选人与双石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弥补损失61482元;对于启天建筑公司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双石学校承诺在本协议签订解除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善投标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并通过协调财政支付到乙方账户;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等。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前所涉及债权债务,启天建筑公司授权罗浩妥善处理,具体的授权范围以启天建筑公司另行向罗浩出具授权委托书,本协议签订生效后,除投保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经济、安全等方面纠纷。同日,启天建筑公司与罗浩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本协议签订时罗浩向启天建筑公司借款61482元用于补交本项目投标差价款,该款由启天建筑公司直接支付至双石学校账户。同时约定,双石学校退回启天建筑公司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全部归启天建筑公司所有。依据上述协议,可以确认启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双石学校投标价差额损失为61482元。2020年4月20日,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向启天建筑公司支付了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双石学校至今未退还启天建筑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启天建筑公司也未支付双石学校投标价差额损失61482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启天建筑公司与双石学校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石学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启天建筑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启天建筑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双石学校投保价差额损失61482元,双方均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于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均认为过高,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对于双方的违约损失,参照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认定并计算如下:双石学校应于2019年12月17日退还启天建筑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2月23日,以10959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9621.42元,不超过该利息损失的30%为51507.833元;启天建筑公司应于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双石学校损失61482元,自2020年1月18日至案件受理之日即2022年2月23日,以614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1177.47元,不超过该利息损失的30%为27530.711元。故本院酌情认定双石学校应当承担违约金为50000元,启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为27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前提在于当事人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本案中,双石学校所负之债为返还之债,启天建筑公司承担的则是赔偿之债,双方所负债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而是两个独立的债。因此启天建筑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109599.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损失6148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违约金27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计22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负担1746元;反诉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荣县双石镇学校负担7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昭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