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32民初9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宇鹏,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15957T。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军,乐山市法学会法律专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孝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4栋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45860591E。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天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启天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四川孝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孝德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
案于2022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被告***委托代理人祝宇鹏、启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军、被告孝德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对前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甲方驻地工地代表为***和冯显洋,人工费按照每平方米415元计算。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峨边彝族自治县卫生健康局,被告启天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承包该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工程竣工后,峨边县财政局委托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了《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建筑面积2621.33平方米。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其都以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未支付款项为由未与原告结算。202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269000元劳务费(包括一些零星工程、附属设施工程及停工损失等所有费用)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22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启天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项目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其应当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拒接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都不认可;其是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授权的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启天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原告主张的支付事实不成立,请驳回对启天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相对应的事实依据。峨边县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为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这两个项目实际转包人与承建施工人均为***、***,妇产医院工程项目与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信访材料显示,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妇幼保健院工程欠款而是妇产医院工程项目欠款,故被告启天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同时,原告在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总劳务款项上前后陈述不一致,从其信访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已经足额且超支付劳务费给原告,启天建筑公司不差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及工程款项。这一事实与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向启天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事实相印证。
被告孝德劳务公司辩称,本公司不认识被告***及原告,与二人无任何关系;孝德劳务公司与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没有劳务约定;本公司仅在当时工地上用工不足时,涉及一部分劳务派遣;该劳务派遣没有产生任何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启天建筑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中标了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新建业务用房建设施工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被告***。2017年6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分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修建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具体数据详见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劳务人工费;……本工程合同价款定为:以图纸建筑面积乘单价每平方415元……工程完工后,经峨边彝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四川诚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本工程为峨边彝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2621.33平方米,五层框架结构”,2021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未支付的金额为269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报告、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被告***与原告虽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未付款项。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启天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中标单位虽然将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但在对外关系上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仍然是被告启天建筑公司。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孝德劳务公司,但其提交的合同上并无被告孝德劳务公司的签章,且被告孝德劳务公司当庭也不认可因涉案工程与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主张仅存在部分劳务派遣的事实。同时,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峨边妇产医院的工程款。因此,对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启天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因2021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未支付款项金额为269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并没有约定该金额的支付期限,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6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