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与珥季路交叉口鼎杰兴都汇商务中心1幢11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俞荣荣,均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忠,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静、俞荣荣,被上诉人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道忠、彭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100万元,于2019年5月前支付。被上诉人已退质保金50万元,上诉人可理所当然地主张尚欠50万元质保金。2、被上诉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情况认定书》认定劳务合同总价445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当庭认可质保金没付,在没有证据推翻《情况认定书》的情况下,原判超出诉讼请求和证据审查范围,认定《情况认定书》只是“初步结算”、“双方未作最终结算”、“未对详细付款金额区分”为由,违背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结算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付质保金50万元,质保金独立于工程款,上诉人可以就质保金单独行使诉权。原判以不能区分质保金和工程结算款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尊重上诉人诉权,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上诉人并未预先向被上诉人付过100万元质保金,即使按合同约定也是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中扣留100万元作为质保金。双方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劳务合同,金额为32338056元,另一份材料合同,金额为11999656元,两份合同金额为44337712元,现只剩材料合同50万元未付。合同约定上诉人先开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才付款,未付50万的原因就是上诉人还有9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给上诉人,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剩不合被上诉人承担。原判《情况认定书》不是最后结算正确,只要上诉人开完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愿意付尚欠50万元材料款,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4.6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日为91320.83元(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计至2021年2月9日为80083.3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8月3日为11237.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约定:施工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合同结算款(预留质保金100万元),质保金在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等内容。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间共签订了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项劳务施工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初步结算(未最终结算),两项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合计4450万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3万元,但该款项在本案施工合同与另一项施工合同未作详细付款金额区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涉案质保金属于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而原、被告对涉案劳务合同未作最终结算,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金额。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经初步结算,原告完成两项工程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450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83万元,已付工程款在两项合同中未作详细付款金额区分。对此,仅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不足以证实双方在两项施工合同中的具体施工情况、结算情况、付款金额、付款用途等事实,且已付工程款未作相应区分,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已完成所有工程施工内容、所完成工程相应的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涉案质保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0万元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计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7元、保全费3476元,合计8333元,由原告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原判漏认预留的100万元质保金中,被上诉人只退还上诉人50万元,剩余50万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拒付。为此,上诉人提交:1、2021年1月31日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开具100万元质保金发票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只付被上诉人50万元质保金,尚有50万元未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答应退还质保金。3、《委托支付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红河综合保税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上诉人100万元质保金,但该公司至今未退。被上诉人认为原判错认:1、原、被告共签订包含涉案合同在内的两项劳务施工合同错误。双方签过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另一份是材料合同。2、原判认定双方初步结算4450万元错误,两份合同约定的总金额是44337712元,原判认定初步结算4450万元无依据。3、原判认定付款金额在本案施工合同与另一项施工合同未作详细付款区分错误。能区分劳务合同付款和材料合同付款,两份合同共付款4383万元,劳务合同未已付清,认可材料合同尚欠50万元未付。4、原判漏认材料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正因上诉人还有90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拒付尚欠50万元材料款。此外,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周转村和辅助材料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合同是两份,一份就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合同,另一份是材料合同。该材料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先开增值税发票,后付款。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举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100万元的10张增值税发票,是付劳务费的发票,不是付质保金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并未付过被上诉人100万元质保金。录音及委托函是真实的,但实际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并未扣留过上诉人100万元质保金。故不认可上诉人主张已付50万元质保金,尚欠50万元未付的证明目的成立。《情况认定书》只是报给建设方的工程进度付款凭据,并不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最终结算。针对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举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签订劳务合同和材料合同,认可被上诉人履行两份合同共付4383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都承认50万元质保金未付,现二审变成尚欠50万元材料款未付的抗辩,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坚持本案是返还50万元质保金及应付逾期利息的诉请。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及举证、相互质证意见,本案二审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成立。2、上诉人举证10张共计100万元增值税发票,明确是劳务费,被上诉人不认可是付质保金发票,二审认定是付劳务费增值税发票。3、其他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异议,均应结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审理确认。经二审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事实异议,均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二审不予审理确认。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诉讼什么,人民法院审理什么的民事诉讼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紧扣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超出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由被上诉人退还50万元质保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紧扣该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中虽约定有100万元质保金,但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交纳100万元质保金,本案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可从应付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留100万元质保金,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务合同中虽约定有100万元质保金,但双方未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纳约定100万元质保金,如交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内返还上诉人;逾期不返还,被上诉人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且不需要上诉人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质保金可从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劳务费中扣留,本院因此认定双方没有履行从劳务费中扣留10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成立。如扣留了100万元质保金,因所扣留的100万元质保金本质属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劳务费,如上诉人返还所扣留的100万元质保金,则上诉人应当开具100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被上诉人。以上两种情形,在本案中均未出现,故本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在在履行劳务合同中,没有成就劳务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质保金。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万元质保金及利息,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案提及的其他事实争议,属对履行劳务合同和材料合同的结算问题,结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返还尚欠50万元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4元,由上诉人云南源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何玉琼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钱则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