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503民初3706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丰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红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54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5154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876.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的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一标段的屋面保温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施工范围、工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结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2544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后,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尚欠515440元未付。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款项均由其进行代付,且本案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也是由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544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且结算金额不确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工程价结算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了在竣工验收前将工程款支付至80%,而合同总价虽然没有最终结算,但是根据合同暂定总价1046400元,按照80%的支付比例,应当支付837120元,剩余20%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再支付,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三、原告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业主方使用并不属实,答辩人与保税区至今也没有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应当在案涉工程审计后,以审计的金额为准,确定原告的工程尾款。四、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1万元无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金额暂不确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6年11月14日,答辩人与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为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总承包人。案涉《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答辩人对合同内容及情况均不知情,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受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向被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具体情况:2017年7月20日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17日支付18万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18万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7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平安银行收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图》复印件一份,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物流仓库1.2.5.6栋预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定签署表》《红河州审计局关于红河综合保税区仓库厂房(二期)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公示》(2022年第20号)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及《委托支付函》复印件五份、《工程款账目清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及《委托支付函》复印件五份、《申请》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 第一组:《泡沫混凝土明细方量》《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履行了施工义务,经原告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25440元。 第二组:《光盘》一张、《录音翻译》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资金划拨不到位等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 第三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份。欲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10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99940元。 第四组:《红河综合保税区简介》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涉项目已经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经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对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一标段的屋面保温项目泡沫混凝土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3年7月7日,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红河综合保税区内的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一标段的屋面保温工程造价为1321988.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工程造价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具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还对合同、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9日,两被告签订《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履约担保、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约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泡沫混凝土屋面保温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红河保税区某某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1标段。2.工程地点: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红河综合保税区内。3.建筑总面积:10.0万平方米。第二条、承包工作内容。屋面保温项目:1标段1.2.5.6栋屋面,用泡沫混凝土找的1%的坡,单栋屋面面积约8000平方米,最薄处厚度为设计图为准,平均厚度为月15.0厘米,总工程量4栋约为4800立方米,发泡混凝土干密度为设计要求为准合同工期为2天1栋。第三条、合同价款。泡沫混凝土材料除水电以外218.0元/立方米(含税必须是专票),合计1046400元。甲方提供水、电。乙方提供水泥、发泡剂、机械、工具、辅助材料提什工具、人工费。工程量计算:经甲、乙双方和甲方公司督察人员共同收方,以实际收方量为准。第六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30日按完成合格(监理、甲方验收为准)工程量计算支付80%;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95%;余下5%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按甲方与业主方的主合同为准),还对双方权利责任、质量验收标准、工程款转入账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月10日,两被告等单位对案涉工程组织预验收。2020年11月7日,两被告及云南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审定结算,审定结算造价为197405071.68元。2022年9月5日,案涉工程提交红河州审计局审计,目前审计尚未完成。 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12600元,其中,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借水泥285吨,抵扣工程款102600元。 经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对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一标的的屋面保温项目泡沫混凝土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3年7月7日,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如下:蒙自市天马路延长线红河综合保税区内的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第一标段的屋面保温工程造价为1321988.46元。为此,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3519.8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款金额应该如何确定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544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 针对以上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适格主体。但因本案中,原告仅系红河保税区仓库、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二期)部分工程分包人,就原告所完成的涉案工程,无法查明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河综合保税区某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应该如何确定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5440元及利息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收方量为准,根据某丙工程管理咨询某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321988.46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相关数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21988.46元的事实。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912600元,尚欠工程款为409398.4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1544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409398.46元。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于工程初验合格后将工程款支付至95%,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与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未作最终结算,导致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不确定。根据涉案工程完工日期,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酌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9398.46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0939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鉴定费13519.88元,由被告四川启天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