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32民初32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7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641595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峨边大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新村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70903416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
原告***诉被告四川启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建筑公司)、峨边大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闰粮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启天建筑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闰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天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劳务费24万元;2.判令被告大闰粮油公司在未付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支付义务;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和被告大闰粮油公司签订《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粮食应急保障中心项目(二期)第二次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承建峨边彝族自治县粮食应急保障中心项目(二期)工程,工程地址峨边县××村。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聘请***担任峨边彝族自治县粮食应急保障中心项目(二期)工程现场负责人,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报酬为1万元/月(不包吃、不包住)。现场从地基开挖到完工,所有的材料、班组、机具设备***一人全权负责管理和安排;进场时间是2018年6月4日,离场时间为2020年6月,提供劳务实际期限为24月。因工地资金问题一直未审计验收,至今一分钱未支付;(吃住均在粮食局门卫杨大爷家里的解决,沟通的住宿1000一个月,吃饭30元一天,车旅费、电话费自理)。该提供劳务的事实,峨边粮食局局长***、监理单位、粮食局门卫均知晓。另,现场送货的混凝土供应商、钢管供应商、砖厂供应商、工班班组都能佐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协调劳务费支付事宜,但均未果。被告大闰粮油公司作为业主方,尚有未付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工程款。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大闰粮油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启天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诉求也不是劳动者的工资范畴,原告与案涉项目合伙人***系翁婿关系,***与案涉项目承包人***系合伙关系;原告与***系合伙当事一方,原告是为***提供劳务,不存在劳务费问题,只存在利益问题,原告无权向启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启天建筑公司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所谓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启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原告主张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每月1万元劳务费,在上述时间段内不仅没有拿到一分钱,还自行垫付生活、住宿、差旅费等,至本案立案已近5年,原告在此之前都没有主张过,这严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从诉讼时效上说,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已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就案涉项目商议后直接对接该项目的业主方,二人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启天建筑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启天建筑公司无义务承担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启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闰粮油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是已经支付完毕了的,没有任何欠款。
被告***辩称,其和启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承包、分包关系;工地工班、管理人员是其招进来的;工程2018年开始,在2019年1月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因资金问题没有发放工人工资,工程就断断续续拖着,到2022年10月左右才完工办理结算。
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中标后,其与***一起来做这个工程,因其不懂技术所以工班和管理人员都是***招来的;因当时与***关系好没有说工资的问题;工程存在断断续续,后面***退出,之后是其一个人在做,工程2021年就已经交付使用了,而结算是2022年才完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被告启天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峨边彝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签订《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粮食应急保障中心项目(二期)第二次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后,***又与***合伙做上述工程。***负责与发包方、启天建筑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衔接,***负责工程项目现场的施工、及管理。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开工,2021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原告与***系翁婿关系。原告经***招用到涉案工地,负责材料采购、货物接收、班组管理等工作。2018年底,涉案工程主体快要完工时,***退出合伙。
另查明,峨边彝族自治县粮油实业总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峨边大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合同、单据、承诺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原告主张的24万元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工资应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以货币形式发放;2.至少每月支付一次;3.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大闰粮油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判断是否是农民工除了是农村居民外还应结合其提供的具体劳动内容进行审查。原告陈述其在工地上负责材料采购、货物接收、班组管理等工作,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根据被告启天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工作内容来看,原告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从事管理工作。这与从事具体的、直接的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并不相符。同时,从原告陈述的月工资1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来看与实际农民工工资计算及发放的情形也不相符。因此,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并不具有农民工身份,本案并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每月工资1万元,共计2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启天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4万元工资,被告大闰粮油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案仅有被告***认可与原告曾口头约定月工资1万元,但从二人关系以及原告不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意见来看,二人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24万元工资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