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8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工业园丰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霞,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富源公司已应**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富源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8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42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富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限富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68400元;三、限富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67.5元;四、驳回富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富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7887号民事判决书。
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虽然富源公司与**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聘用合同书》,但该《聘用合同书》并没有真实落实和履行,**入职前吹嘘其拥有大量人脉资源能给公司带来可观经济效益,入职后却发现纯属子虚乌有。原审时,证人蔡某出庭证实其工资为10000元/月,并于2016年3月15日结清所有工资,也就是说,富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次,从**的仲裁申请书可知,**是在2016年2月4日自动离职的,证人蔡某的证言也证实其主动离职,故富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富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源公司无须支付**工资差额684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富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26167.5元。
**答辩称:一、**的工资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为准,富源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68400元。**自2014年1月1日入职富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商务部经理,负责富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东莞华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相关商务。**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8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构成,富源公司免费提供伙食、宿舍和电话费报销待遇。**在富源公司工作满一年后,第二年开始,富源公司根据**的商务业绩在原工资结构基础上,实行绩效考核与奖励。**入职满两年后,富源公司在综合考评**工作绩效后,将考虑给予**股份作为激励。证人蔡某并不知道**与富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不知道**的工资有部分是现金发放,故其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如富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并未真实落实和履行,应对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双方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或变更工资报酬的证据。按常理,**签订年薪约20万的工资后,如后续变更减至近一半工资,**不可能继续在富源公司工作,因此,富源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差额。二、富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6167.5元。富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离职,从**提供的录音可证明**因工资计付标准问题多次与富源公司协商未果,故富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说,2016年2月4日起**未再去上班,富源公司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通知**上班,可见富源公司从行为上表示默认、同意与**接触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富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认为应驳回富源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富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针对富源公司起诉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富源公司并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来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宇
审 判 员 刘冬虹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忠明
李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