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7887号
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槎滘工业园丰源路。
法定代表人:张贺贵。
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杜红霞,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笔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而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显示则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但劳动仲裁部门却混淆了劳动合同有效期和员工入职时间两个不同的时间概念,硬把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定为2014年1月1日,被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实则为2014年1月5日。二、《聘用合同书》并没有真正落实和履行,主要原因是被告入职前吹嘘其拥有大量的“人脉”(或潜在的“客户”)资源,能给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或“业务”),入职后却发现纯属子虚乌有,后双方口头商定变更合同待遇,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和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等证据均可看出,被告的具体工资为8800元(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3700元+技能工资3500元+全勤奖100元+工龄工资10元/年+其他),原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三、被告是在2016年2月4日自动离职的,且原告已付清了被告相应的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已应被告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8400元及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1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商务部经理,双方已签订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800元+岗位工资10000元,但后原告仅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合计13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88400元。3、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导致被告离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16800元/月×2.5个月)。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月入职富源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一职,富源公司没有为**参保,但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工作报酬为:1、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其中基本工资为6800元/月,岗位工资为10000元/月;2、工作满一年后,第二年开始,富源公司根据**的商务业绩在**原工资机构基础上,实行绩效考核及奖励;3、工作满两年后,富源公司在综合考评**工作绩效后,将考虑给予富源公司股份作为激励。
2016年5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富源公司:1、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拖欠的工资差额88400元(16800×13个月-102635元-27365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16800元/月×2.5个月)。该仲裁庭于2016年7月7日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被申请人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请人相关款项共1304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工资差额88400元;(2)经济补偿金42000元。后富源公司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关于**的离职情况,富源公司主张,因**的妻子临产,**于2015年11月份左右口头向富源公司提出离职,后于2016年2月3日正式离职。**则主张,因富源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没有就工资差额问题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故其于2016年2月3日被迫离职,富源公司也没有要求其回岗。
关于**入职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主张,富源公司2014年度按16800元/月的标准合计向其发放工资201600元,2015年度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合计向其发放工资120000元,2016年1月份向其发放工资10000元。富源公司则主张,2014年度合计向**发放工资200000元,2015年度合计向**发放工资120000元,2016年1月份向其发放工资10000元。
关于**的应发工资,**主张,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其工资第一年按基本工资6800元及岗位工资10000元支付,第二年开始在工资总额16800元/月的基础上实行绩效考核及奖励,但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及奖励,故其2015年度及以后的工资均应按16800元/月的标准计付。富源公司则主张,双方确实于合同中约定**的工资第一年按基本工资6800元及岗位工资10000元支付,但同时约定第二年开始则根据**的商务业绩进行考核后确定工资标准,但由于**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任何业绩,无法对其进行业绩考核,故后双方经口头协商,确定**2015年1月份开始按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付,且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按上述标准进行最后结算时,**也未提出异议。
富源公司申请其公司办公室主任蔡仁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于2015年11月份左右口头提出离职,于2016年2月3日正式离职,**离职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5年1月开始的工资是按照8800元/月的标准支付的,2016年3月15日,公司的张总口头要求其按10000元/月的标准补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合计15600元。
另查明,根据**提供的其与富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思沅的对话录音内容可知,富源公司与**因**2015年1月起的工资计付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再查明,**确认其于2015年11月份向东莞富源公司借款20000元,并表示同意将该借款在富源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差额中进行抵扣。
又查明,2015年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1864元,即月平均工资34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富源公司提交的《员工聘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工资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名片、员工聘用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对话录音CD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富源公司及**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2月3日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富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二、富源公司应否向**支付离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已于《员工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的基本工资为6800元/月,岗位工资为10000元/月,并约定**工作满一年后,富源公司根据**的商务业绩在**原工资机构基础上实行绩效考核及奖励,工作满两年后,富源公司在综合考评**工作绩效后考虑给予**公司股份作为激励。而**已于2014年1月入职,故**的工资从2015年1月开始应在原工资16800元/月的基础上增加绩效考核及奖励。虽然富源公司主张后因**实际上没有任何业绩,双方口头协商从2015年1月开始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支付工资,但**对此不予确认,而富源公司仅提供的证人证言又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富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主张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应按16800元/月进行计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源公司已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合计130000元,且**已表示同意在其工资差额中扣减其向富源公司借款的20000元,故富源公司仍应向**支付工资差额68400元(16800元/月×13个月-130000元-20000元)。
关于焦点二。富源公司主张**是主动申请离职,但**对此不予确认,而富源公司仅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该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富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因富源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双方没有就工资差额问题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后于2016年2月3日被迫离职,虽然富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内容可知,**确实因工资计付标准问题与富源公司协商未果,且根据上述本院关于焦点一的论述可知,富源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2015年1月起的工资,故本院依法采信**的该项主张。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富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富源公司应向**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因**的工资为16800元/月已超过东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富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东莞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具体金额应为26167.5元(3489元/月×3倍×2.5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8400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167.5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晓明
钟雪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