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3009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润达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法定代表人:额日登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
原告鄂尔多斯市润达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洁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丝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美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移动厕所销售货款250000元及利息27859.02元,共计277859.02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与被告签订了移动厕所销售合同,用于阿拉善英雄会使用,具体约定如下,总价款为450000元。质保期限是1年,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提供了全部服务,移动厕所全部验收合格正常使用,2017年9月28日出具了合格验收单,按照合同被告最晚应于2018年10月8日前付清全部欠款。但是至今被告只支付了20万元,原告对此与被告多次沟通,催促索要尾款,被告每次都答应付款,声称延缓一个月就给,此类推延,并表示已经挂了账了,让耐心等待,但总是未兑现承诺,现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美丝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现在资产已经转移至阿**文旅投占有使用,故我方申请追加阿**文旅投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7年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用***会场使用,2018年***原因缺乏基础设施,案涉设施被调用至***原使用,现在***原的归阿**文旅游管理,案涉的设备已经被用于***原使用,东西及资产已经不归我方管理,申请追加阿**文旅投为第二被告,我们双方共同承担。另外,合同款项共计45万元,我们已经支付了20万元,下剩2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移动厕所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购买乙方(原告)的移动厕所5座,合同总金额计人民币4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结算方式为甲方于2017年9月7日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所有厕所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厕所运抵甲方现场后2日内,甲方对厕所进行验收,如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验收,视同厕所已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277500元,剩余22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免费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润达洁生态厕所验收单》一份,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总计支付20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索要尾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移动厕所销售合同》《润达洁生态厕所验收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7日原告、被告签订的《移动厕所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追加阿**文化旅游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阿**文化旅游投资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被告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移动厕所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对于尚欠原告移动厕所销售货款250000元无异议,且现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移动厕所销售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认可2017年原告将货物全部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润达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移动厕所销售货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内蒙古大美丝路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