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执恢1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勇,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3民终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907142.21元,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4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年6月26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申请执行人***在2020年1月23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将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并将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勇限制消费。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情况如下:
一、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网络支付机构中仅有零星存款,已对其账户进行了额度冻结;
二、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车辆管理所无财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所登记有东风牌汽车两辆【车辆号牌:川R×××××、川A×××××】,但未扣押到位,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四、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证券机构无财产登记信息;
五、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财产登记信息;
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有工程款,经本院积极协调,协助执行单位巴中市双桥水库建设管理局向本院支付案款300000元,本案兑付给申请执行人***案款284371元,收取执行费4229元,代收一审诉讼费11400元。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案款284371元,其余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苗
审判员 黄达审判员马宇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