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6民初94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雅安市芦山县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46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迎宾大道北段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弋杨,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民陪审员冉巍组成合议庭,后又依法变更合议庭人员即由审判员杨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俊超、人们陪审员王志飚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24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忠,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参照《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63,136.3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该施工合同实际是原告向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借用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于同日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现工程早已竣工,并验收审计。因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账户被冻结,若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将难以得到该应得款项,因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请求。
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账户确因其他案件被冻结,因此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资金应支付到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此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2014年5月4日其与业主即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日,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1、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名称)的项目负责人职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员工资及所有一切费用由我个人名义承担,绝不拖欠。2、自负盈亏、不转包不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3、对该工程安全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4、按期、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5、芦山县中小型灌区灾后重建工程(二标段)(工程名称)的现场负责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7年11月28日,芦山县审计局作出芦审业[2017]134号审计报告,审定结果为:送审结算金额为3897542.00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249399.02元,审减金额为648142.98元,审减率为16.63%。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退还剩余5%质保金163136.37元,2019年4月11日、4月12日,监理单位及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在《项目资金申请表》上分别签署“建议支付质保金”、“同意支付工程尾款”字样。因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涉案其企业账户包括本案案涉施工合同中载明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阳路支行,账号:44×××30)被依法冻结。鉴于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借用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对此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并不知情。后原告***又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诺书》、《审计报告》、《项目资金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本质上是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完相关义务,案涉工程亦已验收合格,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至今确差欠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3,136.3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3,136.37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136.37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何俊超
人民陪审员  王志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