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3860号

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蒙山街**翠竹苑****。

经营者:余凤英,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勇(系余凤英配偶),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码91510000553475575N。

法定代表人:曹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余凤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12元及约定违约金308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胜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德阳市孝泉镇金盛苑项目工地供应页岩砖,并约定了货物数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8012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同胜公司(需方)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需方的现场联系人为陈勇;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向同胜公司承包的孝泉“金盛苑”项目供应页岩砖并约定了货物数量及单价;交(提)货地点、方式:金盛苑工地现场堆物指定位置,现场量收;结算时间及付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上月供货材料总价款的60%,所有砌体工程完工后120日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则以未支付货款总额为基数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需方处加盖了“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模,并由贾绍毅签名。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合同约定的同胜公司现场联系人陈勇共计对账八次,确认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共计向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盛苑项目供应页岩砖价值75801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杜小琼签订《货款结算确认单》载:“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供方)供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方)孝泉金盛苑项目页岩砖货款金额如下:……供方迄今累计供货货款总金额为758010元,购方迄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449788元……购方在付供方尾款中扣除210元”。

201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8012元及约定违约金3080.12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被告同胜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8012元及违约金3080.12元。同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9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同胜公司以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川06民终396号民事裁定: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驳回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的起诉。

(2016)川06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金盛苑一期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为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面积21126.99平方米,总包合同价格36566000元。2011年12月至2016年5月6日贾绍毅担任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2月15日至今贾绍毅担任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2011年12月7日,同胜公司(甲方)与贾绍毅(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设立和运营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甲方书面委托乙方作为甲方的全权代表,在德阳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承接乙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设立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及设立后的一切运营工作,并负责支付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运营所需的一切费用,并及时交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乙方运营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一切工作,在德阳及德阳所辖周边县、市等地区从事需方资质证书范围相关工程的招投标、工程施工和管理活动;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订,乙方向甲方提供100万元整的资金抵押担保并公证,乙方提交本协议书规定的担保书并经甲方确认后方可生效(本院另案(2016)川0603民初1961号诉讼中据同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陈述,贾绍毅虽未按协议约定提供100万元资金抵押,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除未签订《证章管理协议》外,其余合作关系仍按此《合作协议》履行);本协议书有效期为叁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合作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负责人处为同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签名,乙方为贾绍毅的签名,乙方代理人处为代光献签名。2011年12月19日,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成立,贾绍毅任负责人。2015年2月1日,同胜公司(甲方)与贾绍毅(乙方)签订《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贾绍毅承包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双方之前签订的原有《合作协议》、《证章管理协议》终止。此承包经营协议上甲方处盖有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签名,乙方处为贾绍毅签名。2016年5月6日,贾绍毅不再担任同胜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5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同胜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对《页岩砖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同胜公司经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事实无异议。

2017年4月14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本院发出《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关于在侦办“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中有关情况的函》,载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所使用的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专用章、法人印鉴经公安机关鉴定为假章;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贾绍毅与成都市万邦物质有限公司、德阳市安康劳务有限公司、绵竹市宏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存在造假行为,有虚假诉讼之嫌疑,我局正对该情况开展相关工作。2020年,本院经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询问,其表示,同胜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案不实已经撤销案件,私刻印章罪方面,因同胜公司清楚同胜公司德阳分公司贾绍毅使用假章,该案构成私刻印章罪较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页岩砖购销合同》、《对账单》、《合作协议》、《货款结算单》、(2016)川0603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6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页岩砖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货款结算单》对被告同胜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被告同胜公司是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关于此焦点,被告同胜公司辩称,《页岩砖购销合同》上有关同胜公司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并签订,与同胜公司没有关系,同胜公司也没实际承建“金盛苑项目工程”,因此同胜公司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同胜德阳分公司系同胜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贾绍毅系注册的同胜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实际经营。根据查明的事实,贾绍毅与同胜公司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2011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胜公司委托贾绍毅设立和运营同胜德阳分公司,作为同胜公司的全权代表,在德阳范围内以同胜公司的名义承接同胜公司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该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自生效之日起算。即便案涉同胜公司的公章系伪造,贾绍毅未经同胜公司授权使用了同胜公司的印章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但贾绍毅作为同胜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时,同胜公司与贾绍毅签订的《合作协议》继续有效,并且贾绍毅在其办公地点悬挂了醒目的“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德阳市旌阳区××房××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也为同胜公司。后,原告与合同约定的需方联系人陈勇进行对账以及与杜小琼进行货款结算均是基于对贾绍毅同胜德阳分公司负责人身份的信任,种种迹象使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贾绍毅有权代表同胜公司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并与之安排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结算。况且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在签订《页岩砖购销合同》时已经对相应印章做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且贾绍毅具有同胜德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基于分公司的行为由总公司负责,足以使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相对人得到了同胜公司的授权,故贾绍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同胜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贾绍毅利用其既是同胜德阳分公司总经理又是锦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便利,将锦隆公司开发的金盛苑项目发包给同胜公司承建,若贾绍毅的行为违背了其对同胜公司的忠实义务,客观上对同胜公司造成了损失,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无关,应另案处理。

关于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诉请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认定。基于贾绍毅的表见代理行为,2016年11月11日同胜公司与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已经就金盛苑项目页岩砖货款进行了结算为尚欠308012元(758010元-449788元-2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确认的308012元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可预见的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未支付货款总数的1%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为3080.12元(308012元×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区佳露建材经营部支付页岩砖货款308012元,并支付违约金308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被告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良

人民陪审员 马艳人民陪审员吉瑞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    真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