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杨昆、李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03民初225号
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管道公司)与被告杨昆、李旭、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旭、同胜建筑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敏、祝姗及被告杨昆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和同胜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计算,是基于杨昆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此款定于2015年11月前支付”的承诺,但该付款承诺的全文是“此款定于2015年11月前支付贵公司70%,余款30%定于巴州区水务局白庙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既然原告认可付款承诺,就应当全面认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的本金基数应当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尚欠货款本金425936元×70%﹦298155.2元,计算至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以后以尚欠货款本金425936元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上浮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原告主张按照不同阶段的利率标准分别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自己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杨昆本人到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出货单》的签名“杨昆”,以及《还款计划》中的“杨坤”签名和捺手印、《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巴州区水务局代理支付白庙供水工程尾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名单》上的“杨坤”签名,均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 为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的白庙供水工程施工需要,2014年9月29日,杨昆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的PE给水管材,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约定:交货时间根据买受人实际情况安排。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预付定金贰万元(¥20000.-),货款结算根据巴州区水务局拨款进度结算,留点货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其余货款在2014年全部付清。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供货完毕,其所供管材全部用于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的白庙供水工程。2015年9月8日,在原告催款过程中,杨昆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8日,杨坤尚欠贵公司PE管材款共计425936元整(肆拾贰万伍仟玖佰叁拾陆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11月前支付贵公司70%,余款30%定于巴州区水务局白庙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杨坤(捺手印)身份证号码:……”李旭在《还款计划》签名、捺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签名时注明监督支付见证人:李旭。2016年2月25日,同胜建筑公司与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签署《巴中市巴州区白庙场镇供水工程移交协议》载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现移交给工程运营管理单位维护管理。2017年11月14日,在原告催款时,李旭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捺手印,写明:此款仍未支付,待审计结束后,委托水务局统一支付。2018年3月16日和2019年9月9日,同胜建筑公司分别向李旭出具《授权委托书》和《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旭是巴州区白庙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就巴州区白庙供水工程项目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和该项目竣工后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宜。2019年9月8日,杨昆和李旭均在《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巴州区水务局代理支付白庙供水工程尾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名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代扣”并签名,2019年9月9日,同胜建筑公司在上面加盖公章。该名单上所列债权人邓某系原告单位业务员,邓某名下材料款366323元实为所欠原告货款。2020年2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出具《证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区白庙供水工程审计结算后还剩尾款393484元和履约保证金219728元,共计613212元。由于2015年下半年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至今未解冻,所以无法将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拨付到该公司账户。 另查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巴州区水务局代理支付白庙供水工程尾款和履约保证金的名单》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66323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425936元相差59613元。杨昆陈述是按总金额的80%计算的,原告也是同意了的。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仍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425936元。庭审中,杨昆认可迄今为止,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25936元。 还查明,案涉工程系挂靠同胜建筑公司,借用同胜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而施工建设。杨昆在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出示其与李旭签订的《施工员聘用协议》。 原告于2014年起一直催收货款,期间原告的业务员邓某多次从眉山市到巴中市向杨昆、李旭、同胜建筑公司,甚至到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据以上证据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杨昆是本案适格主体,其理由是杨昆本人到庭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杨昆”和“杨坤”签名均为亲笔签名,故杨昆在辩称和质证中主张其不是适格主体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货款本金是425936元得到了杨昆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按货款总金额的80%计算而放弃59613元,故本案确认尚欠货款本金金额为4259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三被告中谁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首先,巴州区白庙供水工程系挂靠同胜建筑公司而施工建设,为该工程材料所需,杨昆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后杨昆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李旭以监督支付见证人身份签名,2017年11月14日,李旭更是签字确认,并表示“此款仍未支付,待审计结束后,委托水务局统一支付。”在后委托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代理支付的名单上,先是杨昆和李旭共同签字“同意代扣”,同胜建筑公司才于次日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证明所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是杨昆和李旭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杨昆辩称其是代理行为,还举证证明李旭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该由同胜建筑公司承担。既然是代理行为,出具具有欠条性质的《还款计划》的民事主体就不应当是杨昆,而是李旭或者是同胜建筑公司,况且,杨昆于2014年9月2日就与李旭签订《施工员聘用协议》,却在2014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也未出示,直至本案庭审,杨昆才提出该份协议。因此,《施工员聘用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杨昆称其是代理行为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如是杨昆与原告之间单独的买卖行为,李旭从原告催收货款时起的数次签名和签署付款意见,有违经济交往常理,且李旭与杨昆数次共同向原告承诺付款,因此,挂靠行为系杨昆和李旭的共同行为。其次,同胜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明李旭是巴州区白庙供水工程项目负责人,就巴州区白庙供水工程项目确认工程量、办理结算和该项目竣工后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旭和杨昆的采购行为是与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也是同胜建筑公司的民事行为,据此,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到巴中市不仅仅向杨昆和李旭催收货款,同时也向同胜建筑公司催要货款。并且,同胜建筑公司在委托巴州区水务局代理支付的名单上,也盖章确认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三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中,三被告是原告供货利益的直接享有者,且共同承诺并正在实施支付原告货款(委托巴中市巴州区水务局代理支付),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杨昆、李旭、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货款4259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尚欠货款本金298155.2元;从2016年2月25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425936元,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0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昆、李旭、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随货款本金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明 人民陪审员  谢天文 人民陪审员  赵仕尧
书 记 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