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川06民终1253号
成都万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诉与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17)川0603民再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万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邦公司上诉称,其与同胜公司之间经营行为根本不存在造假嫌疑,与同胜公司(贾绍毅)之间的诉讼根本不存在虚假嫌疑,原审法院没有开庭核实情况,以偏概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再3号民事裁定。
二审期间,同胜公司、锦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4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向原审法院发函:四川同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贾绍毅与成都万邦物资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存在造假行为,有虚假诉讼之嫌疑,我局正对该情况展开相关工作。2017年4月19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同胜公司被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已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虚假诉讼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成都万邦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同胜公司被虚假诉讼立案侦查,万邦公司与同胜公司、锦隆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亦一并进入刑事程序,万邦公司所称供应钢材的行为是合同行为之一部分,而非另一法律关系,万邦公司诉称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本案应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裁定驳回万邦公司的起诉,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至于万邦公司诉称本案原审的程序问题,因本案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向原审法院发函证实本案纠纷已涉嫌犯罪,故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可查明案件涉嫌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万邦公司的诉讼权利。由于本案正在刑事侦查当中,万邦公司的民事权益,可于刑事案件法定程序结束后,再行寻求民事诉讼程序救济。 综上,万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洲海 审判员  李 家 审判员  陈洪斌
法官助理李雪梅 书记员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