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3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058984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倪龙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肥料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苏0113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明珠肥料公司偿还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执行。
本案诉讼阶段,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以(2018)苏0113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不动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极少。2019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明珠肥料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和解结案申请书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款项的履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113执45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长 陈猛
执行员 王波
执行员 崔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