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253号
原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058984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龙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宝昌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原告明珠公司、被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宝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因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宝昌公司于2016年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明珠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宝昌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向宝昌公司支付15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宝昌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时,被告**是**的妻子,且**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明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后认定如下: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苏011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宝昌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2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与宝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向宝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诺不论物的担保是否为**还是第三人提供,其均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同日,被告明珠公司与宝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对**向宝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承诺不论物的担保是否为**还是第三人提供,其均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外,**与宝昌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某南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向宝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律师费等,并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9日宝昌公司向**转账50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到期未还本金……”;该案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宝昌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333元,共计508333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宝昌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明珠公司对**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宝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宝昌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权范围内对**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南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明珠公司连带负担”。此后,明珠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7日,明珠公司与宝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明珠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前支付宝昌公司150000元后,不再在(2016)苏0113民初5801号案件中就**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1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5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明珠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2月25日,明珠公司向宝昌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明珠公司为被告**向宝昌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宝昌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明珠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宝昌公司偿还了15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明珠公司有权向被告**予以追偿,因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明珠公司偿付款项,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珠公司还主张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向宝昌公司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被告**亦作为保证人与宝昌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此借款是知晓的,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明珠公司代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被告**夫妻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对15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1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何广兰
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