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5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龙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
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上诉人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