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5801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
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9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龙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王西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被告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未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借款到期后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秦淮区某某南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明珠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被告**、明珠公司自愿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以秦淮区某某南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账户下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就未及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月息2%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于2015年7月任明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在明珠公司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宝昌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明珠公司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和明珠公司章程规定,该《保证合同》无效,2、原告宝昌公司未尽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没有明珠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违规向**发放贷款,存在严重过错,非善意第三人,无效合同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在《保证合同》签名确认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已超越其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对明珠公司不发生效力。
原告宝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宝昌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如违约,其赔偿原告损失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等);**如贷款利息不能按期支付,已有利息逾期五天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徐家明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原告解除合同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未能在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指定时间内归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送达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
2015年7月2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宝昌公司(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5年7月23日,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明珠公司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乙方明珠公司向甲方宝昌公司作如下陈述与保证:依法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已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该《保证合同》落款处加盖明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明珠公司未向原告提供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评估费、律师费等。后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登记簿上载明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500000元。
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0元,被告**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本金。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处理本案所涉纠纷并约定一审案件代理费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实际支付了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系被告明珠公司的股东,同时担任被告明珠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1.29%,后于2016年4月退股,并于2016年3月向被告明珠公司出具声明:“因个人债务原因,经与全体股东协商,现撤出本人在明珠公司的全部出资,明珠公司依法办理相应减资事项,本人一并辞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职务,本人郑重声明,本人在明珠公司任职期间,从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或为任何债权债务提供担保用于个人事务,从未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或为任何债权债务行为提供担保用于公司经营,本人个人债务问题与明珠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明珠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公司资产的出售、抵押、担保、租赁、投资以及相关经营权、知识产权的授予事项须征得股东的一致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宝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宝昌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出借5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期内的利息有一个月未付,即20%÷12×500000=8333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且律师费标准不违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上述债务就该房屋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关于被告明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给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被告明珠公司抗辩被告**超越权限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原告宝昌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告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未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明珠公司向原告作出保证,承诺此保证担保已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宝昌公司在与明珠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虽未要求明珠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明珠公司出具此承诺,原告有理由相信明珠公司的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原告为善意第三人,被告明珠公司以被告**向其出具的离职声明及原告未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抗辩原告应当知道**系超越权限代表明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明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明珠公司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8333元,共计508333元,并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列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某南路XX号XX幢X单元XXXX室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南京明珠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