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314号
原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新疆达锐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新疆泰鑫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3栋20层办公4-1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鼎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99号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11层KJ-160。
法定代表人:彭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效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泰鑫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顺诚公司)、新疆鼎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卓公司)、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被告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顺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6,357.60元及利息8,329.80元(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实际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由被告川金公司总承包,被告鼎卓公司施工的伊吾县中心小学、伊吾县中学初中部、高中部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实际平方计量,每平米60元,增加隐藏部分另算。2021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总价416,357.60元,被告泰鑫顺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剩余216,357.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与四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支付工程款不认可,我只是秦哲安排在施工现场的劳务负责人,欠原告**的钱不应当由我支付,应当由其他三被告支付。
被告川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通过泰鑫顺诚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鼎卓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案外人秦哲是我公司在新疆的代理人,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又找的原告施工,***和原告签了劳务合同。付款是甲方把工程款付给川金公司后,川金公司通过泰鑫顺诚公司与***进行结算。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鑫顺诚公司、鼎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于证明***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劳务费的计价标准等。2.**与***对**施工工程总量进行结算的清单,用于证明经**与***结算,**施工的价款共计416,357.60元,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16,357.60元未支付。3.**提出的误工申请,用于证明**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现场用水问题造成停工。4.**在施工中记录的施工日志、现场施工照片,用于证明**组织人员在现场实际施工。经质证,***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提出其是川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川金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主体是**与***,与川金公司无关。**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结算清单对原告**完成劳务的项目及价款等进行了确认,原告**提出的误工双方在结算清单中也进行了计算,施工日志与结算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签订《劳务合同》,**在涉案工程中完成的劳务费为416,357.60元以及***欠付**劳务费216,357.60元等事实,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微信名为“奋斗”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名为“真诚”的微信聊天截图,用于证明***是秦哲派到施工现场的劳务负责人,***到现场前施工材料已进场,***与秦哲签订的劳务合同不成立。经质证,**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出施工现场负责人更换了好几次。川金公司对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川金公司与***之间属于工程分包关系,并不是代理关系。上述微信聊天截图的聊天内容并不能证实***系受秦哲雇佣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劳务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伊吾县代建服务中心与川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首页图片、川金公司与哈密彦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首页图片、川金公司与乌鲁木齐众和邦盛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首页图片、川金公司与新疆泉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货合同书》首页图片、工资表一份,用于证明其与秦哲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虚假的。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川金公司提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无原件进行核对,亦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案外人阜康市准东芊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设立了公司,具备工程分包和劳务派遣资质。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川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只能证明***设立了阜康市准东芊颖工程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川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川金公司向秦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秦哲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于证明秦哲是川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秦哲与***签订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承担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对《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其本人签名认可,提出当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是虚假合同,认为分包合同违法。授权委托书系川金公司委托秦哲作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川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章,《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有秦哲及***签名确认,工程内容为涉案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川金公司承包了由伊吾县政府性投资项目代建服务中心发包的伊吾县中小学创建优质教育均衡基础设施配备项目工程,川金公司委托案外人秦哲为该工程的代理人。2021年7月20日,秦哲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110,000元。2021年7月15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防水改造工程的劳务交由**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计价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28日施工完毕。后**与***在2021年11月中旬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完成的屋面防水改造的劳务费共416,357.60元,已支付200,000元,未付216,357.60元。**索要劳务费无果,提起诉讼。
另查,支付给**的200,000元,系川金公司通过泰鑫顺诚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川金公司代理人秦哲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本案四被告哪一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6,35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系秦哲雇佣在施工现场的劳务负责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川金公司、泰鑫顺诚公司、鼎卓公司就涉案工程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泰鑫顺诚公司虽然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00,000元,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上述三被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6,357.6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工,原告**亦与被告***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216,357.6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主张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川金公司、泰鑫顺诚公司、鼎卓公司共同支付。本案中,被告川金公司提交了其代理人秦哲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川金公司、泰鑫顺诚公司、鼎卓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付标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完工,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其完工后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16,35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川金公司、泰鑫顺诚公司、鼎卓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6,3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   海   鹏
审 判 员 茹合艳木·莫合买提
人民陪审员 阿米娜 · 吐合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