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东油田第五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换换,上海市汇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3栋20层办公4-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鼎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铁北六路99号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11层KJ-1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效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鼎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卓公司)、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换换、被上诉人鼎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川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22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川金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费216,357.60元及利息损失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案涉工程与***无关。在一审中,川金公司称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实际上,川金公司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川金公司与***之间协商由***从该公司单包劳务。协商好后,该公司拟好《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签订后,返给该公司签字、**。但该公司一直没有签字、**,也没有将该合同返给***,直到2022年12月28日,***看到该合同时,合同上还是没有该公司签字、**。因此,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如川金公司承认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由川金公司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再由***向**支付其应得的劳务费部分。事实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川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而是通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川金公司系转包人,根据川金公司提供所谓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川金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1,100,000元,但川金公司并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劳务费。按照上述规定,川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1,100,0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支付劳务费216,357.60元及利息损失。 川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及补充上诉意见相互矛盾,从本案的法律关系讲,案涉工程是川金公司分包给***,再由***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的,***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川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川金公司已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完毕200,000元劳务费。故川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鼎卓公司辩称,鼎卓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6,357.60元及利息8,329.80元(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实际计算至给付完成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川金公司承包了由伊吾县政府性投资项目代建服务中心发包的伊吾县中小学创建优质教育均衡基础设施配备项目工程,川金公司委托案外人**为该工程的代理人。2021年7月20日,**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价1,100,000元。2021年7月15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屋面防水改造工程的劳务交由**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计价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28日施工完毕。**与***在2021年11月中旬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完成的屋面防水改造工程的劳务费共计416,357.60元,已支付200,000元,未付216,357.60元。**索要剩余劳务费无果,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川金公司通过****公司已支付**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与***均不具备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川金公司代理人**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本案四被告哪一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6,35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合同》,**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系川金公司雇佣在施工现场的劳务负责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就案涉工程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公司虽已向**支付了劳务费200,000元,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与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16,357.6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与***签订的《劳务合同》虽无效,但**已施工完毕,**亦与***进行了劳务费的结算,经结算,尚欠**劳务费216,357.60元,**与***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主张欠**的劳务费应由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共同支付。本案中,川金公司提交了其代理人**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自2021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没有约定欠付劳务费利息的计付标准,**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与***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于2021年8月28日完工,按照双方约定,***应在其完工后立即向**支付劳务费,其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向**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要求***支付劳务费216,357.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16,35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主张的216,357.60元劳务费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因***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屋面防水改造工程的劳务交由**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完工后,经双方之间结算,尚欠**劳务费216,357.60元,依照***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应当向**支付该笔劳务费。而在本案中,川金公司、****公司、鼎卓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请求川金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丽   敏 审判员 **合尼木尼牙孜 审判员 陶      金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   炜   甜